人肉搜索,是以网络为媒介,在逐个甄别基于人工方法搜索的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匿名知情人公开资料等方法搜集信息,以查找人物或者事件真相的群体性搜索行为。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搜索方法其本身与侵权并无势必的联系,但因为人肉搜索的盲目性和非理性、搜索范围的不断扩大与搜索内容的广泛披露,极易在搜索的过程中对别人的权利导致侵害,构成人肉搜索侵权行为。人肉搜索侵权行为是指在人肉搜索过程中因不正当行使或者过当行使权利而侵害别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1、侵权行为人的广泛性与秘密性。
侵权行为人不但包含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还包含海量网民。侵权行为人推行侵权行为主如果通过程序和数据等各种无形信息的操作来进行。
2、侵犯客体的多样性。
侵权行为人通过人肉搜索,公布别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但直接侵害别人的隐私权,还间接地侵害名誉权,甚至可能进步到侵害别人的人格尊严、财产权、个生活活安宁等合法权益。
3、侵权行为缺少明确的认定标准。
对于互联网侵权问题,现在国内仅有司法讲解对互联网著作权侵权、互联网域名侵权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人肉搜索所引发的侵权纠纷,是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新型案件,既无类似案件的审判经验可供借鉴,也无比较法上的资料可供参考,更谈不上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文。
4、肉搜索侵权行为与借助人肉搜索结果的侵权行为不同。
前者是指行为人在网上搜索被侵权人的有关信息并加以不合理借助,使被搜索人权益遭到侵害。后者是指行为人基于人肉搜索提供的结果,在现实日常对被搜索人及其关系人导致人身或财产上的损益。区别这两个定义可以更好的保护被侵权人及其关系人的人格权。前者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是显著的3,总是致使被侵权人精神上的痛苦、社会评价的减少,并且在肯定状况下侵害其有关关系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多数状况下会在现实日常引起间接的损失。假如不对其规制,不只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救济与保护,还容易诱发一些人“打法律的擦边球”。而后者侵权意图、行为都较为明晰、易界定,可以直接按一般侵权来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