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是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觉得受移送的案件根据规定不是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能再自行移送。”据此规定,移送管辖的适用应当拥有以下条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经审察不归本法院管辖的,没有移送管辖问题,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审判权,因此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案件。
(三)同意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这是对移送案件法院的需要,即不能随便移送,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
在拥有上述三个条件的同时,还需要正确理解本条所规定的“不能再自行移送”的意思,才能正确认识和适用移送管辖。所谓不能再自行移送,是指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移送案件裁定,对同意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具备约束力。即受移送案件的法院需要受理,不能以任何理由再自行移送。如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觉得该院依法确无管辖权时,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此规定,既能够防止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管辖权,又可以预防拖延诉讼,准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建议》的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常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能以行政地区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实践中,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而当事人又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视为当事人舍弃了异议权,也可不必移送管辖,由受理案件的法院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