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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之债的特定

www.lwtzs.com 2025-04-10 债权债务

选择之债的特定

从选择之债的数宗给付中确定一种给付,称为选择之债的特定。选择之债须经特定后,债务才能得到履行。因而选择之债的特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极为要紧。选择之债的特定有三种办法:一是因合意而特定,二是因行使选择权而特定,三是因给付不可以而特定。

1、因合意而特定

因合意而特定,即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从数个给付中选择一个给付作为债的标的,这个时候给付得以明确,选择之债即成为简单之债。

2、因行使选择权而特定

选择之债中,享有选择权的人行使选择权,从而在数个给付中确定一种给付,使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这也是选择之债特定的经常见到的办法。

1)选择权的归属

选择权可以归是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一般国家民法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权是债务人。即选择之债,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者,一般由法律规定其选择权的归属;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者,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选择权的归属;当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也无约定时,权衡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及保证债的顺利履行,选择权应是债务人。

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以一方的意思表示确定一种给付,使债成为简单之债,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动,因而选择权为形成权。选择权是双方当事人时,为非专用权,可以继承,也可以基于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于其他承受人;但当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时,原则上应由第三人行使,不能转移于别人。选择权与债权有附从关系,一般也不能与债权离别而让与。

2)选择权的行使

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时应以意思表示向他们为之,选择的效力,因意思表示到达于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无须相对人的承诺。由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须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为意思表示,但也有些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意思表示即可,如日本。第三人所为的同一内容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同时发生选择的效力,先后到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将来一意思表示到达时发生选择的效力;第三人所作的内容相异的两个意思表示,无论同时或先后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均不发生选择的效力。

选择为意思表示,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当意思表示有缺陷时,如错误、欺诈、胁迫等,可构成选择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是什么原因。选择权人为选择的意思表示时,可以使用明示的方法,也可以使用默示的方法。选择的意思表示一经达知当事人即发生选择的效力,非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赞同,不能随便撤回或变更。对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征得相对人的赞同;对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同时征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赞同。

以上内容就是记者对“选择之债的特定”问题进行的解答,读者假如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忙,欢迎到华律网进行法律咨询。

Tags: 债权债务 债的种类 选择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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