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规定“以被实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被实行人确无财产可供实行的;实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实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的被申请实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实行请求,并提供适合担保的。”在这种情……
1、“实行暂停”与“债权凭证”定义与本质特点
实行暂停是指法院在实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定事由或某种特殊的情形,使实行程序暂不可以进行而中断实行,待中断事由消失后,实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一项程序性法律手段。它既是一种程序性法律手段,又是一种体现人文精神的强制手段,也是一种调节司法资源的调节方法,同时又体现了实体的法律意义,既保护了申请人的实行时效,又保护了被申请人的最基本权利,也可以说,实行暂停非常直观体现了上述的本质特点。
而“债权凭证”则不然,从一些报道上看到的,所谓的“债权凭证”规范是指在达成资金债权的实行中,经人民法院实行机构采取手段,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实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实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第三申请人民法院实行的规范。“债权凭证”是指在“债权凭证”规范中,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从本质特点上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虽均由人民法院制作的,但有着重大不同,从体现内容来看,债权凭证只不过一种债权的书面证明形式,是实行程序终结的延伸商品,而判决书则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作出评价的法律商品;从效力来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具备同等的国家强制实行力;从实行时效来看,债权凭证不受实行时效的限制,而判决书则受实行时效限制;从内容来看,债权凭证不作任何的说明,只对债权的数额进行明确,而判决书则是法律的智慧商品,富有逻辑性和论理的缜密性;从形式来看,债权凭证没统一规范格式,而判决书则具备统一的行文严格需要。从上述进行比较,不难发现,如此一种判决书的替代品,直观上就叫人产生很多深思的问题。
2、“实行暂停”与“债权凭证”的功能性比较
从自己具备的功能上讲,实行暂停是实行过程的一种中断手段,自己具备独特的法律建议,第一,从法院职权来讲,实行暂停是法院实行机构在穷尽实行手段后,它保护了申请人的实行时效,也保护了被申请人最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