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燕与李-清至民政局登记离婚,两人书写了离婚协议。协议上的内容明确了离结婚以后王-燕给付李-清二万元。民政部门告知两人,离婚证要一个月将来双方同时到场领取,两人表示赞同。李-清向王-燕要二万元。王-燕觉得,反正双方要分手了,就当场爽快地交给李-清二万元。
李-清拿着二万元不知去向,一个月后王-燕一人到民政部门没办法领取离婚证。于是王-燕到法院起诉离婚,并倡导自己给李-清的二万元是借朋友的,要李-清归还此笔钱。
李-清觉得,二万元是王-燕赠予给我们的,可以不给王-燕。关于本案的处置建议,存在着争议。
一种建议觉得,李-清获得的二万元是打造在离婚关系的基础上的利益。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行为在实质上没改变一同财产的属性。在人身关系没解除的状况下,一方无条件获得权利没办法同另一方丧失权利相对等,包含赠与行为。因此,王-燕给李-清的二万元是一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另一种建议觉得,王-燕给付李-清二万元并没约定要以离婚为首要条件,这里大家理解的离婚与王-燕给付资金没任何法律联系。李-清可以获得二万元的用法权。
笔者的建议,作为资金的占有人,获得资金方法有劳动所得、偶然所得和同意赠予的方法等。在赠予的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假如所附的义务或者条件应合法。王-燕明显没赠与的意思。
在这样的情况下的附义务应理解为离结婚以后给付资金,王-燕提前履行了我们的义务。李-清没履行双方约定,客观上伤害了王-燕的感情,破坏了义务的首要条件性权利。李-清拿着二万元并没将离婚当一回事,他忽略了自己获得资金的条件,两人要离婚了,王-燕才给付李-清二万元。
大家可以看到,夫妻财产的对内对外转移在婚姻存续期间要有互相协商的过程,王-燕是为了两人的分手而付钱的,这种对内转移的法律性质不明显,使人很难知道到共有财产的流动的法律属性。王-燕借得的二万元是夫妻一同债务,要由两人一同承担。这种情形下夫妻一方借的钱在家庭中是共有财产,两人一同占有资金一同承担权利义务。因此,王-燕给李-清的二万元是一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作者:余干县人民法院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