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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李某按揭购买住房一套,价值15万元,首付5万元,银行贷款10万元。1997年8月李某与刘某结婚,结婚以后双方以一同收入偿还贷款,并还请。李某与刘某因感情不合诉至法院需要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子女抚养等问题无异议,但对该房子分割发生争议。李某觉得房子是其结婚以前所买应是结婚以前个人财产,而刘某则觉得房子贷款是双方结婚以后一同偿还的应是夫妻一同财产。除此之外,该房子的评估价为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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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该房子的定性及分割问题,形成了三种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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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建议觉得,房子为李某结婚以前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结婚以前个人债务。刘某结婚以后所做还贷行为应视为应视为对李某结婚以前个人债务的偿还,离婚时由李某返还刘某一同偿还部分款项的一半,即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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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建议觉得,房子本身应视为夫妻一同财产,但应将李某的首付从中扣除。假如贷款不可以偿清,二人最后不可能得到该房子。结婚以后,双方将全部精力用于偿还银行购房贷款,二人对房子的最后获得都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假如将房子作为结婚以前一方按揭贷款购房人所有,则对结婚以后一方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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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建议觉得,该房子的分割应不同对待。具体分为三部分:依据物权法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房子为刘某在结婚以前按揭贷款所买,应作为王某结婚以前个人财产;对结婚以后双方一同偿还贷款部分应视为对王某结婚以前个人债务的偿还,由李某返还刘某5万元;对房子增值部分作为双方的一同财产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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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赞同第三种建议,主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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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某通过按揭贷款方法与开发商形成房子交易合同关系,与银行之间形成抵押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其通过这两种不一样的法律关系获得了房子的所有权,只不过房子所有权的行使遭到限制,故本案可以认定李某在结婚以前即获得了房子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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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某在购房时同时形成了10万元的债务,因为这部分债务系结婚以前所借故应当是结婚以前个人债务。李某、刘某二人一同偿还按揭贷款的行为,应视为两人将夫妻一同财产填补了李某结婚以前个人债务。因此,两人夫妻关系解除时由李某给付刘某10万元的一半即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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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房子结婚以后增值部分应是夫妻一同财产。国内《婚姻法》规定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一同所有︰(一)薪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常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规定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一同所有些财产。夫妻对一同所有些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适用若干问题的讲解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所得是夫妻一同财产。本案中,李某所购房子大幅度增值是事实,并发生在其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一同财产。同时,从立法目的来看,国内《婚姻法》区别结婚以前个人财产、结婚以后夫妻一同财产,有预防一方不劳而获或借助婚姻方法谋取别人财产的目的。本案刘某在结婚以前对房子投资了5万元,而刘与其在结婚以后一同偿还了房贷的大多数,且该房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了15万元,增值的15万元应视为双方一同投资获利的行为,假如将该15万元不加区别,单纯判与李某,则显失公平,紧急侵害了刘某权益,不利于双方利益平等保护,有违婚姻法设立的初衷。因此,笔者觉得应将结婚以前房子结婚以后增值部分作为夫妻一同财产。综上,本案应将房子判与李某所有,由李某返还刘某一同偿贷款项的一半和房子增值价值的一半共12.5万元。(河南襄城县人民法院?:?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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