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齐某
被告?:廊坊××木业公司
被告:?赵某
被告:杜某
被告:文安县供电局
原告齐某系被告赵某所建的建筑队工人,12日被告赵某与被告杜某签订转包协议,协议内容:杜某将所经营的铁坨厂承建的被告木业公司异型彩钢屋架上瓦工程转包给赵某。18日,原告在被告木业公司安装异型彩钢瓦时,被距屋顶部1.35米的高压电线路击伤,先后经霸州市第一医院,天津眼科医院,文安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烧伤总面积4%,其中头面部为深Ⅱ度烧伤占2%,深Ⅲ度占1%,右足底小趾左部为浅Ⅱ度烧伤占2%。为此齐某以赵某、杜某、木业公司为被告向文安县法院起诉,需要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庭审中追加文安县供电局为一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辩称,木业公司怕影响生产未断电,是原告导致伤害的重要原因,应按规定给予原告肯定补偿。另外,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辩称杜某,对原告所诉身体受伤的时间及结果均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木业公司辩称,其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没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与杜某签订协议,杜某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无不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文安县供电局辩称,电业局下设输电线路完全符合有关技术流程,对周围环境不会导致伤害。供电局无任何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
14日,文安县法院对致原告受伤的输电线路进行勘验,勘测结果为:线路据地7.45米,房顶距输电线路1.35米
另经文安法院鉴别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别,鉴别结论为“齐某电击伤致右眼白内障,右视神经萎缩,其致残程度为七级。”
另查明,木业公司陈述房子是将原有房子拆除进行翻盖,没审批手续。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木业公司达成共识,由被告木业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万元。原告舍弃追究被告木业企业的连带责任及其他责任。
法院觉得,原告齐某作为被告赵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赵某对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辩称与原告齐某为合伙关系,因其没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杜某在明知赵某没相应资质状况下而将自己所承揽的异型彩钢瓦屋架上瓦工程转包给赵某,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杜某应与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木业公司违背电力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高压输电线路下建筑房子,增加了安全风险,对原告受伤,其作为发包人亦应与雇主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原告齐某与被告木业公司双方已就赔偿事情达成共识,该行为是原告自愿处分我们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本案被告文安县供电局,因为原告没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致原告电击伤的输电线路的产权为被告;况且依雇佣关系索赔与向致害物管理人或产权人索赔属请求权竟合,当事人不能同时选择,因此对于原告需要被告文安县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齐某应获得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004.84元,误工费141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67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9026元,交通费420元,对于原告齐某需要被告承担精神损失成本,因为其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已经给其导致了紧急后果,给其导致了精神痛苦,因此为其需要应予以支持,但依据被告生活活情况及当地人均生活的水平情况,以给予原告元为宜,因此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成本为47574.01元,因为被告木业公司已承担20000元,故剩余部分的赔款应由被告赵某承担,即被告赵某承担的份额为27574.01元。本院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规定的1、二款,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讲解》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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