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合江县支行(简称建-行)被告合江县**化路桥工程公司(简称**公司)被告合江县**化路桥工程公司**舞厅(简称**舞厅)1995年11月8日,被告**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办分支机构**舞厅,经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此后,**公司将**舞厅发包给黄*波承包经营。黄*波在承包经营期间,为经营业务需要,经公安机关批准,刻制了**舞厅业务印章一枚。1996年1月29日,**舞厅需要流动资金,黄*波以**舞厅名义,用**舞厅的音响、电器作抵押,向原告建-行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1996年1月29日至1997年1月29日。期满后,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收,黄*波仅归还部分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付。2000年4月,建-行遂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本案经审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共识:由**舞厅承包经营业主黄*波于2000年11月15近日归还原告建-行借款本金2万元,**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建-行舍弃利息请求。民事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评析]本案需研究的问题有两个,一是承包人黄*波能否以**舞厅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即借款合同是不是有效,二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1、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有两种建议,第一种建议觉得:**舞厅承包经营业主黄*波,在**公司未委托授权,亦不知道状况下,私刻印章,以不拥有法人资格的不可以不独立对外签约的**舞厅的名义,同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第二种建议觉得,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笔者同意第二种建议。理由是,第一,**公司将**舞厅发包给业主黄*波经营,黄*波依据承包合同获得**舞厅经营权,这就表明,在双方订立承包经营协议时,**公司就已经将**舞厅的与经营业务有关的权利委托授权给了黄*波,黄*波只须是进行以**舞厅经营业务有关的行为,均无须再另行授权。第二,承包经营业主黄*波为业务需要,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专门刻制印章的刻字社刻制业务用章,应属经营行为范畴,不可以说成是“私刻印章”。第三,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据这一规定,签订合同的主体有三大类,即一是自然人,二是法人,三是其他组织。这里的“其他组织”,是指没办法人资格的,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合伙企业、街道、乡镇、村办企业、校办企业和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等。**舞厅是企业法人**公司设立的依法进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其他组织”范畴,依法具备独立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所以,**舞厅承包经营者黄*波在经营期间,有权以**舞厅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其为舞厅经营业务需要而去按程序刻制业务章,向银行贷款的行为是经营行为,其同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2、关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这也有两种建议,第一种建议觉得:**舞厅不拥有独立签约资格,借款合同理应无效,**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建议觉得,**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看法。理由是,第一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实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可以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实行人。企业法人直接营运管理的财产仍不可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实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员工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是“其他员工的经营活动”范畴。**舞厅是**企业的分支机构,**舞厅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舞厅的财产不可以清偿债务时,可以用企业法人**企业的财产予以清偿。所以,**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尚欠建-行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本案是调解结案,**公司根据民诉法的处分原则,可以将分支机构应当承担的清偿借款责任,作为连带责任来由企业法人承担,这是法律准许的企业法人的自主行为,因此,法院确认本案调解协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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