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平
被告江苏通州市邮政局
案由存单纠纷
2001年3月1日,张某在原告家里窃得一张记名为原告、面额为3万元的半年按期邮政储蓄存单及原告的身份证。同日,张某又私刻了原告的印章,至被告处需要提前支取该存单。被告员工未查询张某的身份证,便将3万元存款兑付。原告发现家里被盗后,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张某被抓获归案,退还了赃款1万元。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需要被告偿付未能追回的2万元。
邮政局辩称:因张某为直接侵权人,且已被抓获,故原告应当向张某继续追要赃款,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觉得:张某的偷窃行为侵有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双方产生储蓄合同关系。依据记载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存单,被告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当张某持原告的身份证和存单取款时,被告员工完全可以看出其与存款人原告有性别差异,并不是同一人;根据规定,凡代储户提前支取存款的,代取人还需要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明。但,被告却违反规定,未查询张某的身份证明,使张某得以冒领存款。对此,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张某的侵权和被告的违约,二者对原告发生不真的连带债务。当原告不可以向张某完全倡导权利时,可以需要另一债务人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在承担责任后,获得向张某追偿的权利。依据储蓄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吴晖)
点评?
本案上引规范作为确定被告须违约民事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有两个请求权并存的状况下,是不是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拟或只能向犯罪分子张某追赃,不可以向被告倡导权利。这个问题的解决,受案法院运用了民法理论上的不真的连带债务的理论,是可行的。
不真的连带债务,是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基于不一样的发生缘由,对于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依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完全履行,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因债权人的目的达到而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债权人分别对不一样的债务人享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为广义的请求权并存的形态。但各债务人对债权人发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是什么原因各不相同,如本案张某是基于侵权而对原告负有债务,被告是基于违约而对原告负有债务。一个为侵权之债,一个为合同之债,但均是以同一给付即3万元的款额为标的的。原告无论是从哪个那里拿回3万元,其目的就达到,其他债务就归于消灭,原告作为债权人并不可以得到超出其债权数额的利益。
依不真的连带债务的特征,债权人在请求权并存的状况下是有权选择先行使哪一个请求权的。行使该请求权的结果不同,决定了债权人可否再行使其他请求权。假如行使该请求权的结果完全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因其目的已达到,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即归于消灭,不可以再倡导;假如行使的结果未或未完全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则债权人就未满足的债权部分就有权向其他债务人倡导。本案原告的债权为3万元,经向张某倡导只达成了1万元,原告就未达成的2万元就能向被告倡导。据此,假如原告先行向被告倡导权利,被告也不可以以应先向张某倡导为理由进行抗辩;原告在向张某倡导后,就未达成部分,被告也不可以以应继续向张某倡导为理由进行抗辩。无论哪种状况,不真的连带债务都是给予债权人以最有益于达成债权的方法来维护其债权的,但以低于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为限。
不过,应该注意的是,不真的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之间,已承担了责任的债务人能否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进行追偿,与一般连带债务必享有追偿权不同,是或然性的。假如承担责任的债务人不是最后责任人,则依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承担责任的债务人可向最后责任人追偿,如本案最后责任人是张某,向原告承担了责任的被告,可依不当得利向张某追偿2万元;如承担责任的是最后责任人,则最后责任人不可以向其他债务人需要追偿,如张某作为最后责任人,并不可以就其已向原告返还的1万元向被告追偿。正是这种追偿权的问题,决定了一般连带债务与不真的连带债务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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