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雇佣周某为其帮工,并约定按月向周某支付酬金。2001年十月的一天,周某根据董某的需要运送物品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史某相撞,导致周某重伤。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负责任。周某为治伤花去各项成本数万元。于是,周某就将董某和史某作为一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两被告赔偿他的全部损失。
法院在审理中,对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两被告怎么样承担责任产生了分歧。
一种看法觉得,两被告不可以在一个诉讼中作为一同被告。由于原告周某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这两个法律关系分属两种不一样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因此两个法律关系不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周某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诉讼倡导其权利。或者以雇佣合同为依据,因其是在从事雇主所安排的工作的过程中身体受伤,向其雇主请求赔偿,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作为雇主的董某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将来,另案再向导致损害事实的第三人(即史某)行使追偿权。或者是依据《民法典》、《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的规定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直接向史某需要赔偿。对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处置不可以揉合在一块一并处置。
另一种看法觉得,基于周某受伤并导致损失的事实,董某和史某依据不一样的法律关系,都是向周某赔偿损失的义务主体,周某从二者中的任何一方都能获得全部赔偿,周某有权选择二者之一或两者的全部进行起诉,并由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看法觉得,周某可以将二者作为一同被告提起诉讼,需要赔偿,但二者不可以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连带责任是基于一同的侵权行为或一同的约定(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或法律的规定(未约定担保责任方法的担保责任),而本案两被告既没一同的侵权行为和约定,也没法律规定应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觉得,本案中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即周某与董某的雇佣关系,周某与史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史某与董某的侵权关系。这三个法律关系都涉及到周某受伤并导致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董某与史某都是周某的赔偿义务主体,即债务人,只不过所赖以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其中两债务人的任何一方对全部债务的履行行为都将使其他一方对周某的债务归于消灭。作为受害人,周某可以起诉其中一个债务人,也可以起诉全部债务人,需要赔偿。这笔债务是各债务人的不真的连带债务。
处置这起案件的重点是牵涉一个不真的连带债务的问题。所谓不真的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一样的发生缘由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的连带债务的特点在于,一是对于债权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数个债务是基于不一样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数个债务之间相互独立。如本案中周某对董某的债权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周某对史某的债权是基于损害事实产生的。一个是合同之债,一个是侵权之债。二是数个债务因偶然的机会由同一法律事件或行为而联系在一块。每个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没一同的侵权行为或一同的约定。如本案中董某并不是一同侵权人,史某更不是雇佣合同的主体,但就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这一偶然的法律事件而使董某、史某与周某联系在一块,并于之形成了债务关系。三是数个债务的给付内容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虽然董某、史某对于周某的债务是基于不一样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并且适用不一样的法律关系予以调整。董某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史某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但他们的给付内容都是一样的,都是赔偿周某的全部损失。四是在数个债务中,任何一项债务的全部履行都将致使其他债务人债务的消灭。董某、史某对于周某的债务虽然是相对独立的,但却是相互联系的,任何一项债务的履行都使另外一项债务归于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