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民事诉讼法设定的实行模式基本上是针对单一之债而言的,对连带之债的实行却极少涉及,而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一同侵权、保证等而产生的连带之债的实行却常常发生。由于缺少法律的规定,各地对连带之债实行的做法不一,由此致使执法秩序的混乱和实行困难程度的增大,更有甚者引发新的诉讼。因此,笔者觉得有必要对连带之债的实行从理论上予以探讨,以期对国内将来的民事实行立法的修改与健全起到一些积极推动作用。
1、连带之债实行的民法依据
从诉讼理论而言,民事实行的首要条件是既判力的形成和实行力的产生。既判力的表现之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性。就单一之债而言,申请人依据生效裁判或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实行人的财产予以强制实行,以达成其债权,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实行,当无疑问。但就连带之债而言,人民法院是不是有权就超越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强制连带给付,则值得研究。由于连带债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确定的,尽管他们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已由法律文书所确定。为说明之便捷,笔者分以下几方面予以说明:一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无权代理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连带责任。就一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而言,法院判决一般趋向于在分清被告与受害人责任后笼统判决,而在判决中没对一同被告之间的债务分担进行划分,即一同侵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备不确定性,由此致使法院在实行中的非主次性和随便性。在无权代理和保证连带责任的情形中,法院判决较为常见的是针对被告人作出,而且大部分判决将代理人或保证人列为被告,从某种意义而言,保证人或代理人的连带责任因未经判决而具备不确定性,但在民事实行中,法院却可以实行保证人或代理人财产,这是不是违反了民事实行理论?笔者觉得对此问题的回答应从连带之债的效力人手加以剖析。
连带之债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有一全部给付的义务,且全部债权债务因一次全部给付而归于消灭的债。连带之债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连带性,即在连带债务的状况下,每一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也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请求给付,也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请求一部或全部给付。被请求的债务人不能以尚有其他债务人为由而相互推诿,也不能为分担之抗辩,即不能以给付请求超越自己所应分担的份额而拒绝给付,此即连带之债的对外效力。由此观之,尽管在连带之债中,各连带债务人之间因连带关系的存在而使得其权利义务具备不确定性,但,就他们的一同债务而言,任何连带债务人对全部一同债务均负给付义务,他们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处于一种确定状况,因而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获得实行依据,即便在法院判决未涉及连带之债的情形,人民法院基于债权人对连带债务的倡导而获得对案件的实行权。此乃连带之债实行在民法上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