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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倡导的法律关系与法院的认定不同时,可否驳回原告的诉请

www.lottoir.com 2025-03-07 法律综合

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局瑞隆物流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中恒信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洪雅县鑫顺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刘野钊、田向东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察,现已审察终结。瑞隆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认定案涉买卖并不是交易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或证据支持。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之间构成了交易合同法律关系,瑞隆公司举证了合同订立与合同履行的有关证据。案涉调查笔录说明中恒信公司在仓库存有货物,且调查笔录与瑞隆企业的中间商地位和本案的买卖模式相印证。瑞隆公司将货物销售给下游买方,下游买方将货物实质销往了其他终端买货人,终端买受人在约定仓库中实质提到货物。二审在没确切证据的状况下,即“推定”双方之间“更大概是基于筹资需要而发生的借贷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本案没任何确切证据可以证明中恒信公司与瑞隆公司创建借贷法律关系。

(二)二审在推定双方可能形成借贷关系后,并未根据其所认定的隐藏法律关系性质继续审理,使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愈加模糊。在二审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倡导法律关系不同的状况下,法院应当将它认定的隐藏法律关系作为焦点问题依法审理,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全部或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

(三)即便根据二审对主合同性质的转性认定,也不影响担保人鑫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二审适使用方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2、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察觉得,本案系瑞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倡导的再审事由是不是成立进行审察。本案审察的重点是原审认定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民事行为的效力是不是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倡导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中,因案涉系列《粮食商品购销合同》的结算不具备商业上的合理性,瑞隆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系列《粮食商品购销合同》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不足以证明瑞隆公司、中恒信公司形成真实的交易合同关系,原审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合同系以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推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案涉协议、合同无效,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综合证据状况认定,中恒信公司与瑞隆公司之间更可能是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瑞隆公司仍坚持依交易合同法律关系倡导权利,不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很难认定隐藏的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故原审判决驳回瑞隆企业的诉讼请求,同时告知瑞隆公司可就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倡导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瑞隆企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2、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二局瑞隆物流公司成都分企业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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