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回收、协议回收及其他合法方法回收上市公司。
第六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平台的证券买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别人一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平台作出书面报告,公告该上市公司,并予通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再行交易该上市企业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别人一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率每增加或者降低百分之五,应当根据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通知,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通知后3日内,不能再行交易该上市企业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别人一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率每增加或者降低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公告该上市公司,并予通知。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越规定比率部分的股份不能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四条根据前条规定所作的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字、住所;
(二)持有些股票的名字、数额;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率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率的日期、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
(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法。
第六十五条通过证券交易平台的证券买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别人一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回收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回收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回收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回收公司股东承诺供应的股份数额超越预定回收的股份数额的,回收人按比率进行回收。
第六十六条根据前条规定发出回收要约,回收人需要通知上市公司回收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情:
(一)回收人的名字、住所;
(二)回收人关于回收的决定;
(三)被回收的上市公司名字;
(四)回收目的;
(五)回收股份的详细名字和预定回收的股份数额;
(六)回收期限、回收价格;
(七)回收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通知上市公司回收报告书时持有被回收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率。
第六十七条回收要约约定的回收期限不能少于30日,并不能超越六10日。
第六十八条在回收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回收人不能撤销其回收要约。回收人需要变更回收要约的,应当准时通知,载明具体变更事情,且不能存在下列情形:
(一)减少回收价格;
(二)降低预定回收股份数额;
(三)缩短回收期限;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回收要约提出的各项回收条件,适用于被回收企业的所有股东。
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类型股份的,回收人可以针对不同类型股份提出不一样的回收条件。
第七十条采取要约回收方法的,回收人在回收期限内,不能卖出被回收企业的股票,也不能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回收企业的股票。
第七十一条采取协议回收方法的,回收人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回收企业的股东以协议方法进行股份出售。
以协议方法回收上市公司时,达成共识后,回收人需要在3日内将该回收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平台作出书面报告,并予通知。
在通知前不能履行回收协议。
第七十二条采取协议回收方法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出售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三条采取协议回收方法的,回收人回收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别人一同回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回收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回收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回收人根据前款规定以要约方法回收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回收期限届满,被回收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证券交易平台规定的上市买卖需要的,该上市企业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平台依法终止上市买卖;其余仍持有被回收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回收人以回收要约的同等条件供应其股票,回收人应当回收。
回收行为完成后,被回收公司不再拥有股份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第七十五条在上市公司回收中,回收人持有些被回收的上市企业的股票,在回收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能出售。
第七十六条回收行为完成后,回收人与被回收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企业的原有股票由回收人依法更换。
回收行为完成后,回收人应当在15日内将回收状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平台,并予通知。
第七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法拟定上市公司回收的具体方法。
上市公司分立或者被其他公司合并,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予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