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赵某在沈阳北站乘乘公交公司辽A0000号264路公交车,在上车时被关闭的车门撞伤。医院诊断为右边颈椎、右边胸肋软组织、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颈间盘突出,椎管狭窄。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公交车公司赔偿赵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999.16元。
2015年,赵某多次到医院复诊,主要诊断为“颈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赵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公交车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法院又判决公交车公司赔偿赵某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1005.1元。
2016年4月,赵某第三乘坐被告公交车公司所有些辽A1111号264路公交车,因司机急刹车,将赵某晃了一下。赵某以“疼痛10余天”为主诉,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赵某需要被告公交车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法院作出辽0105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判决公交车公司赔偿赵某医疗费8098.07元。
2018年3月,赵某多次到医院门诊复查,门诊诊断“颈腰软组织陈旧损伤”,花费人民币3974.83元。后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被告公交车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法院于二〇二〇年7月13日作出辽0105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公交车公司赔偿赵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74.83元及交通费200元。
2021年8月,赵某第三乘乘公交公司所有些车牌号为辽A2222的264公交车,在终点站,因司机在起车时,赵某还没有坐好,致使第三摔倒。门诊诊断为双膝软组织损伤与腰椎间盘突出。赵某第三将公交车公司诉至法院,需要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公交车公司觉得:赵某所述医药费需要提供原件,赵某所诉营养费没法律依据也没医院医嘱,精神抚慰金没法律依据,由于没构成残疾鉴别,我方不认可支付。赵某已经起诉我方多次,我方已经根据法律规定与判决确定了内容赔付了赵某,现赵某第三起诉,我方觉得赵某过度治疗,我方不认可支付。
法院审理觉得:赵某提供了门诊病历和医药费票据,客观真实且可以互相吻合,法院予以认定。经核对,赵某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951.29元,由被告公交车公司承担。关于赵某倡导营养费问题,结合赵某提供的门诊病历等证据,并无加大营养等有关医嘱内容,故赵某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倡导精神抚慰金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导致紧急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支持。赵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遭到紧急精神损害,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沈阳公交车公司赔偿赵某医疗费4951.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