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成本,为破产成本: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成本;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成本;
(三)管理人实行职务的成本、报酬和聘用员工的成本。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他们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成本与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有关职员实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成本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成本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成本。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成本或者共益债务的,根据比率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成本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