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1日,甲公司组织职员参加团建活动,在网上看到县旅游局推荐新开发的景点深水河谷,遂决定前往。
该公司仅在乙旅游公司所开的农家乐中订了中式快餐,就在当地村民的带路下自行从后门进入深水河谷进行徒步活动。期间张三脱离队伍,自行进入河谷中的深潭附近。公司清点人数时发现张三失踪,后在深潭里发现并打捞张三尸体。公安部门排除张三被他杀。
深水河谷是未经开发的自然河谷,所在地是丙村委的辖区内。深水河谷半山腰处,系山涧瀑布水流冲刷岩石而形成的一处天然水潭,潭壁四周岩石湿滑,潭水深不见底。该水潭人迹罕至,周围无村民居住,无可供游客驻足观赏的旅游设施,亦无便道连接河谷以外的盘山公路。丙乙旅游公司在经营场地设有一驿站,但并无人行通道通往深水潭。事后,甲公司赔付张三家属70万元并达成共识。后张三的家属又以乙旅游公司、丙村委与县旅游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为由,请求判令乙旅游公司、丙村委、县旅游局一同赔偿损失。
湖北英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①张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擅自脱离团队,溺水死亡,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②乙旅游公司没劝阻甲公司员工出入深水河谷游玩,没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责任,且乙旅游公司是附近经营者,是河谷旅游资源的受益方,酌定乙旅游公司承担3%的补偿责任。③丙村委是河谷的管理者,未设置较严实的防护栏,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责任,承担5%的赔偿责任。④县旅游局发布公众号荐文,宣传深水河谷风景,与张三溺水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英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乙旅游公司赔偿10810元;丙村委赔偿18017元。
原告、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湖北黄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河谷周围丛林密布,人迹罕至,无可供行人正常通行的道路,亦不拥有举行群众性活动的条件。因此:①乙旅游公司仅仅在附近提供农家乐餐饮服务,并不是活动的组织者,对事故发生地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无须承担赔偿责任。②虽然深水河谷位丙村委辖区内,但丙村委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辖区内未经正式开发的自然河谷滩涂仅具备普通的安全管理义务。该义务应以普通的安全管理义务为限,不应扩大范围讲解。假如需要丙村委对辖区内所有潜在的危险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辖区内所有滩涂、水潭、瀑布等自然地区都需要采取围蔽、设置警示标志等相应的防护手段,则明显超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限度,将大大加重丙村委的负担,不符合公平原则的需要。丙村委不承担赔偿责任。③县旅游局的旅游推荐行为并不势必引起受害人张三的溺亡事故,其与张三死亡并没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县旅游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保持。④张三自愿前往河谷进行户外徒步探险,其个人应当预见并且可以预见徒步进入未开发的河谷且擅自脱队进入不知深浅的水深游泳可能导致的风险,并且这种风险假如加以小心防范是可以防止的。因此,受害人张三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备过错,是致使其溺亡的直接缘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