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12月22日印发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与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用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公告其参加诉讼。
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品水平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水平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同该商品水平的,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二人公告其参加诉讼。 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获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付了相应付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公告其参加诉讼。中国普法网 > 律师入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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