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日看到在国内民法典修正后,某法院对一块离婚案件的判决书,案件中涉及到对一套房子的认定和判决。本文只就法院对该房子的认定和判决进行研究和评析。
1、问题的提出
法院的判决对该房子认定的事实是:王某结婚以前于1996年8月与别人签订了一份《房子交易契约》,并个人出资购买了契约中约定的住房一套。2000年1月6日按约出货房款时他们出货了房子;2000年11月15日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月5日王某领取了该房子的房子所有权证书。
王某与李某因结婚以后感情不睦,女方于2003年诉至法院需要离婚。诉讼中,女方觉得,该房子所有权证书是在结婚以后领取,因此该房子是结婚以后获得的财产,应作为夫妻一同财产进行分割。男方则觉得,该房子的交易契约系结婚以前签订,购房价款是其个人出资并于结婚以前出货,房子也是在结婚以前入住,女方在购房时未出资,房子所有权证书被迟延颁发系行政机关所为,自己没办法左右行政机关能否在结婚以前发放房地产证,故该房子应作为结婚以前个人财产。女方在审理中未向法院提供对该房子的所有权进行特别约定的有关证据。
法院审理后觉得,“因该房的所有权证登记发放时间在双方登记结结婚以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房应属夫妻一同财产”,并判决离结婚以后房子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房子补偿款40000元。
那样,本案中涉讼的房子能否作为夫妻一同财产进行认定呢?
2、法理上的评析
1、王某在结婚以后所获得的房子所有权是基于结婚以前债权的受偿而获得。
本案涉讼的房子产权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故法院认定该房子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转移到王某名下,即房子所有权系结婚以后获得是符合国内房地产所有权转移规范的。问题在于是不是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均当然是夫妻一同财产,应依据个案的具体状况进行剖析才能加以确定,这也是本案问题的重点环节。
王某在结婚以前与原房子所有人签订了房子交易契约,交易双方即形成了一个合同关系,双方相互出货房子和房子价款的行为表明交易双方均按约实质履行。因为国内房子所有权转移规范决定了房子所有权的转移不是以出货标的物即房子为生效要件,而是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子所有权变更、转移、登记作为房子所有权变更转移的生效要件,不然房子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因此,本案中的房子在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前,房子出让方的房子出货转移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王某对该房子尚不具备所有权。如此在房子出叫人与房子买受人王某之间就形成了一个合同之债,即王某因将房子价款按约给付房子出叫人而成为债权人,对房子出叫人享有债权,房子出叫人因房子所有权尚未按约转移至王某名下而成为债务人,对王某负有债务。王某在其结婚以后获得了房子所有权,其债权因得到满足而消灭。因此,王某在结婚以后所获得的房子所有权是基于结婚以前债权的受偿而获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