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向乙借款10万元,但乙需要甲找人来担保,甲找到我们的朋友——甲乙两人都认识的丙,甲乙在向丙说明了借款的状况后,丙赞同为甲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因为甲经营亏损,借款到期后甲没办法归还借款,乙向法院起诉甲丙,判决生效后本案在实行过程中,乙申请追加丙的老婆戊为被实行人,需要实行丙戊的夫妻一同财产。戊对上述借款、担保等事实不知情。
问题:夫妻一方为别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一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丙的担保行为所形成的担保之债是不是是夫妻一同债务?一种建议觉得,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夫妻一同债务。另一种建议则觉得,丙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建议。理由是:
1、国内《婚姻法》规定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一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一同偿还。”这里明确了夫妻一同债务的定义,夫妻一同债务或称家庭债务是为了一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从本质上讲其目的是为了家庭,或者说家庭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置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建议》列举性地指出了,夫妻一同债务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因平时生活所负的债务;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5、因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6、其他应认定为夫妻一同债务的债务。由此,可以了解的看出夫妻一同债务肯定是出于、来源于、为了夫妻(家庭)一同生活。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一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一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不是推荐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本案中丙的担保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一同生活,家庭也显然没从中获益。
2、所谓债的担保是促进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达成的法律手段。其类型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是个人信用担保,债权人需要债务人提供担保是表明对其履行债务的怀疑,是表明对其个人信用的怀疑;而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人的担保,是表明对担保人监督或连带履行债务能力的一定,同时也是对担保人个人信用的一定。债权人不可能同意一个自己根本不认识、不知道的人作为担保人,更不可能同意一个自己明知其个人信用非常差的人作为担保人。这是知识。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备独立人格,两个人的个人信用大家也不可以划等号,不可以说认同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同了妻的信用,更不能说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势必连带关系,这显然是荒唐的。再者,依据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财产关系有连带关系,也有相互独立部分,连带的部分其连接点(连接原因)就是家庭一同生活。
本案中乙之所以赞同丙进行担保,一方面是乙相信丙的个人信用,其次是相信丙个人有能力进行担保,这完全是乙与丙两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乙对丙的老婆的个人信用无从得知,不知道,不学会,也根本没信赖可言,此时丙的担保行为其目的不是为了夫妻、家庭一同生活,夫妻、家庭也没从该行为中得宜。
3、依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夫和妻一方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也不应该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本案中乙与丙订立的担保合同从是甲乙订立的借款合同,但明显是合同行为,应该遵循合同法原理。
4、本案处置建议中的第一种建议是“推定为夫妻一同债务”,但国内《婚姻法》讲解(二)规定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一同债务的首要条件是:为了平时家事。假如夫妻一方的行为是为了平时家事,那样适用民法基本原理——表见代理规则,推定为夫妻一同行为。平时家事代理规范很大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进了经济交往,同时也有益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降低了婚姻生活的本钱,维护了民事交往的安定性和稳定性,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和买卖安全。但假如过分扩大平时家事代理的范围,同样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不适合加重一方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所以夫妻的负债行为应在平时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不符合平时家事代理之目的的举债,当然不可以推定为夫妻一同债务。比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定理以保持家庭平时生活与教育子女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备连带约束力。但,依据家庭生活情况,所进行的活动是不是有益与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可以推定为夫妻一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归是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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