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连带之债是一个债还是数个债的集合,民法学者曾有过争论,主要有三种看法:一是以德国学者克拉等为代表,其倡导单一说,觉得连带之债来自于罗马法,进而将连带之债分为一同连带与单纯连带两种。一同连带以合同为发生缘由,是具备多数主体的一个债的关系,因而于债权人或债务人中一人所生事情,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单纯连带以法律规定为发生缘由,系因同一给付或同一目的的数个债的关系,故就债权人或债务人中一人所生事情,对其他债权事情,除足以满足同一目的者外,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产生效力。19世纪中叶将来,在单一说的基础上出现了代理说,觉得数个债权人或债务人系互相代理,同时以自己名义与别人名义订立连带合同。嗣后,又出现选择之债说,觉得在连带之债中,系主体依选择而定,在选择之前,主体不特定,选择之后,主体始为特定。第二种看法为复数说。觉得,一同连带实为数个债的集合,债权人各享一个债权,债务人各负一个债务,但它们互有关连。至于怎么样关连,有觉得因目的同一,有觉得因给付同一,也有觉得因缘由同一。第三种倡导为折衷说,但说法也不尽一致。有觉得一同连带债为单一,诉权为数个;有觉得系数个债的关系相合而成为一个债的关系等等。
以上是对连带之债性质的法理讨论。但实践中,各国立法并不区别一同连带与单纯连带。而仅规定一种连带之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