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为权诉讼判决如何实行
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确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成立后,在次债务人向代位权人清偿前,该债权仍是债务人的财产,应该作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的担保。根据债权平等的原则,债权人的债权,除具备优先受偿权者外,无论发生时间先后,缘由怎么样,数额多寡,均应该得到平等受偿。
虽然《合同法讲解》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子消灭。”但该规定应该理解为在代位权诉讼中,为了便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提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对代位权的行使与强制实行合并判决,并不是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以优先权。
优先权产生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中,并没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具备优先权。从外国有关代位权的法律规定来看,均没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在代位权诉讼结束后,假如次债务人没向代位权人清偿,其他已经获得强制实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关于被实行人的财产被一个法院因实行确定资金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获得实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分配的规定,参与达成债权的分配。在债务人宣告破产的状况下,代位权的行使因之中断,尚未实行的全部财产及尚未清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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