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担保体系的要紧组成部分,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它对于确保债权人债权的最后达成,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起着十分要紧有哪些用途。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并于1999年十月1日正式推行的《中国合同法》,确立了包含债权人代位权在内的债的保全规范,这是国内债的担保体系的进一步健全,它势必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步起着十分要紧有哪些用途。本文拟从债权人代位权的特点、构成要件、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行使的渠道及效力等诸方面对债权人代位权规范进行论述。
一 、代位权规范的本质
代位权规范的形成及根源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些权利而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我们的债权,可以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与民法中大部分规范不同,代位权规范是在近现代民法中才出现的,而其法律体系的最后形成是在近期一百年时间。该规范最早规定于《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所有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用于债务人本人者,不在此限。” 在此未来的国内法系国家和区域的民法典,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日本民法典》第423条,国内台湾区域的民法典第242条都对此规范加以规定,所以这样,取决于该年代社会经济进步的基本特质。
社会进步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社会产品经济高度发达。在如此高速高效的产品交换之中,大家最担忧的就是怎么样确保买卖的安全和流通秩序的稳定。为达成这一目的,各国通过立法尤其是民法债权规范对维护正常产品流通秩序和买卖安全给予尽量详细的规定,如债的效力,债的履行,债的担保等等。勿庸置疑,这类规范发挥了不可磨灭有哪些用途。然而,应该看到,这种维护用途并不是十分全方位,尚有漏洞,而且此漏洞在目前不断追求买卖速度和效率的年代看上去尤为明显,比如债务人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却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从而导致债权人没办法达成自己债权的可能性。显然债务人的上述不作为间接风险到了买卖安全,破坏了正常的产品流通秩序,应为法律所规制。但在这之前的整个十九世纪,西方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完全被笼罩在个人本位,个人权利至上,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环境里。立法者正是基于个人本位,从个人视角出发设计整个资本主义法律体系,极力推崇个人自由,强调到无以复加的地步。在以此为背景的法律系统里,产品交换过程中当买卖自由和买卖安全发生矛盾时,永远是后者让坐落于前者,各国法律几乎无一例外地强调债的相对性,强调债权效力只及于债务人,不可以涉及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把债的相对性视为金科玉律,其根本目的就是充分保护个人自由,因此代位权如此一个债权人越过我们的债务人向与自己没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倡导权利的规范显然由于有干涉第三人自由之嫌而没足够的进步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