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麒民初字第2809号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保证其到期能达成债权,与被告签订了《房子交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10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曲靖麒麟不同墅,被告于2015年5月6近日到房子产权登记机关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9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水云间别墅出售款100万元,其中转账支付94.5万元,现金支付5.5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出具书面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
法院裁判:
本院觉得,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出货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需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