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企业资金的流动和投资在非常大程度上取决于金融机构的贷款,而贷款又是金融机构最主要的资产业务。因此,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相互依存联系。然而,在这种密切联系的背后,由于市场经营的风险性和一些企业有意识的不好的动机,使得金融机构的贷款在运转中多年以来存在着安全危机。尤其是一些企业在经营负债后,企图迟延履行或逃避债务,不可以使或舍弃我们的权利,导致责任财产的降低,使得金融机构即便通过诉讼之后向法院申请强制实行也总是落空。为了更好地保障金融债权的达成,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贷风险,笔者觉得,在金融法规中,特别是商业银行法中可以尝试规定代位权规范,以使金融机构能从法律上尽量地获得保护债权的救济渠道。其基本内容应当为:当未偿还贷款的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到期权利对商业银行导致损害的,商业银行可以依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如此,既可填补国内金融债权保全体系的一个空白,又能够帮助预防未偿还贷款的债务人以消极的态度不履行还贷义务而使银行债权遭到损害。1、金融法中确立代位权规范的理论依据代位权规范,作为债的保全规范,第一见诸于合同法,随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合同法讲解(一)对此作了具体规定,由此构成了国内的债权人代位权规范法律体系。因为各类债权人所形成债权的法律关系不同?涉及的法律范围不同,合同法并不可以涵盖社会中所出现的所有债权关系,正是这种局限性?使得它很难在除自己以外的其他法律范围拓展其针对性的发挥。为了使各类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充分保护,尤其是加大对国有经济利益的维护,国内于2001年4月28日拟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率先在第五十条确立了税收代位权规范,这是国内经济法范围初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代位权规范。而在金融法范围,则无金筹资产保全的有关救济条约,这就凸显出目前金融立法在银行债权保全方面的缺憾。同时因为国内的代位权规范确立伊始,有关研究尚不深入,甚至连学术界对于代位权有关细节的理解都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因而,在金融实务中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机构能否准确运用合同法中的代位权规范确保自己债权的达成,也非常值得怀疑。所以,代位权规范作为有效保全金融债权的一种办法,已非常有必要在金融立法中加以确立。2、金融机构行使代位权的主要要件依据金融机构自己的特征,同时结合法理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行使代位权,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要件:(一)借款人未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因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和基础,假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债权被撤销或债权人本身不具备合法资格,则均没有代位权。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将来最后确定的结论。国内商业银行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这是商业银行需要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最直接法律依据。因此,需要银行行使代位权需要达到“借款人未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要件。(二)借款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权利,对银行债权导致损害法理上判断债务人是不是怠于行使权利,是以债务人的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没有任何行使权利的障碍而在合理期限内是不是倡导权利为标准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合同法讲解(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法或者仲裁方法向其债务人倡导其享有些具备资金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达成。可以看出,该讲解将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特定化为债务人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法向次债务人倡导权利却一直未向其倡导。笔者觉得,债的代位规范不可以仅仅由于规定于合同法及其讲解中即认定代位权的标的仅为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可以只不过为了降低诉讼的烦琐和提升诉讼效率而把代位权标的局限于“具备资金给付内容的债权”。由于,债务人对第三人还享有除债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双方行为的撤销权、解除权等。假如债务人怠于行使或舍弃,而债权人又因代位权之标的仅限于资金债权而不能行使代位权,那样债权人的债权将很难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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