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刘某某、曾某某系曾某A亲属。2021年4月7日,曾某A驾驶某仓储公司提供的货车从装货返回某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
经过仲裁、诉讼等程序,确认曾某A与某仓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6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曾某A遭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亡)。
某仓储公司未为曾某A缴纳工伤保险。因工伤赔偿存存在争议,某仓储公司与曾某、刘某某、曾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某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1. 某仓储公司向曾某、刘某某、曾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30240元,合计906920元;2. 某仓储公司向曾某某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1760元;3. 某仓储公司向刘某某支付2021年5月至2022年7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23400元,从2022年8月开始按月支付刘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560元。
该判决生效后,曾某、刘某某、曾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实行,实行标的金额为100.208万元。截至2022年12月20日已实行到位0元,未实行到位金额为100.208万元,2022年12月20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实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实行程序。2023年3月23日,曾某向某县社会保险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2023年3月24日,某县社会保险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觉得应该在实行过程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实行人来达成权利,决定不予先行支付。2023年4月11日,某仓储公司注销登记。
江西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觉得,依据《中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方法》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成本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暂停实行文书的;
(四)职工觉得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理应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如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或者近亲属经法定程序,有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曾某A工亡后,其近亲属曾某、刘某某、曾某某经过仲裁、诉讼、实行后,仍不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法院出具终结本次实行裁定的状况下,向某县社会保险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某县社会保险中心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其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因司法权不可以替代行政权,曾某、刘某某、曾某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数额应以某县社会保险中心审核的金额为准。判决撤销被告某县社会保险中心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责令被告某县社会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核定并先行支付原告曾某、刘某某、曾某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是国家在社会保险范围设立的社会保障机制,旨在保障工伤职工在受伤时可以准时得到救济。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认定工伤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工伤职工及近亲属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本案因用人单位不可以履行支付义务,致使曾某A工亡后其近亲属未获得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权益不可以准时得到达成。本案裁判贯彻国家设立先行支付规范、履行先行支付义务的精神,给予工伤职工人性关怀和救济。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目的是在用人单位未缴纳保险状况下的工伤职工及近亲属可以准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