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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的保护期间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B公司以自有房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B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A公司以B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还本付息,但因故未诉请达成抵押权。获得生效判决后,A公司申请实行,B公司在申请实行期间破产。A公司在申报债权时,载明该债权系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但B企业的破产管理人以其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为由,拒绝确认该债权系有财产担保的债权。A公司遂提起破产衍生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债权人仅诉请债务人履行主债务,未请求达成抵押权的,怎么样认定抵押权的保护期间?
甲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说
依据《民法典》第195条之规定,债权人以主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从该诉讼程序终结之日即判决生效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债权人可以在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就本案而言,要考察抵押权人是不是在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来具体确定应否予以抵押权保护。
乙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说
债权人以主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达成主债权的,该诉讼经生效判决确定后,诉讼时效期间因已经完成其规范使命而不再继续存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也随之届满。抵押权人因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依据《民法典》第419条之规定,其抵押权不应再予保护。
丙说:抵押权保护期间说
《民法典》第195条规定,诉讼时效因债权人提起诉讼而中断。但当该债权已被生效判决确定时,没有第三提起诉讼对主债权进行保护的问题,因而也就没有诉讼时效期间需要重新计算的问题。但在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场所,在法律又未强制需要需要要对抵押人一并提起诉讼的状况下,抵押权仍有进行保护的必要。就此而言,《民法典》第419条规定的实质在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遭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期间尽管主要体现为诉讼时效期间,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规范使命的状况下,该保护期间可能是申请实行期间,也会是申报债权期间。总之,只须主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抵押权就应遭到保护。
采丙说
《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当主债权已被生效判决确定时,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第三提起诉讼对主债权进行保护的问题,因而也就没有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问题。在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未一并起诉抵押人的状况下,诉讼时效期间规范已经不可以适用,但抵押权仍有进行保护之必要。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之精神,应当将该条扩张讲解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遭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遭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一般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为申请实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的保护期间则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只须当事人在前述的保护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抵押权就应遭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