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资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2004年8月1日生效
第一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办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办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资金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实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实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实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实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实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法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实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察而暂停或者暂缓实行的期间及再审暂停实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被实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资金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生效之日即2014年8月1日为分界线,分段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前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2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包含本金、违约金、诉讼成本等其它资金债务,不包含一般债务利息。
四、起始和截止截止时间的计算?
1、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起始日分三种情形:
(1)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2)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3)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终止日如下:
(1)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实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
(2)人民法院对被实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实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法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3)非因被实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察而暂停或者暂缓实行的期间及再审暂停实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4、迟延履行利息清偿顺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四条被实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资金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文书确定的资金债务:即一般债权(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达成债权的成本)
因此当事人假如对于履行的顺序由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假如没约定的“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资金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延伸:关于法律文书确定的资金债务“一般债权”清偿顺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达成债权的有关成本,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下列顺序履行:
(一)达成债权的有关成本;
(二)利息;
(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