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20日,原告李某、许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房子出售合同,将原告所有些住房出售给王某,售房总价11.5万元。同日,李某作为借款人向王某出具借条借款11.5万元,约定 2008年网络情人节前一次还清,如到期未还,则交易合同自然成立。2009年1月12日,王某领取了其本人作为案涉房子所有权人的房子所有权证。2015年3月十日,王某作为出卖方与买受方沈某签订了案涉房子的交易合同。合同约定房产总成交价为28万元,当日付款10万元,余款18万元于次日付清,房款缴清后10天内王某需要将房子交给沈某,不然除退出全额房款外另处违约金2万元,房产转移所需成本由双方各半承担。原、被告签订案涉房子出售合同(房子交易合同)后,案涉房子仍一直由两原告居住、用。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房子出售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觉得,原告因需要借款经与被告磋商,达成以签订案涉房子交易合同的形式作为担保而从被告处获得借款的一致建议,应当认定为原告以案涉房子为借款提供担保,以肯定价值的不动产作为债务担保的约定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借款未能准时清偿时,虽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交易合同自然成立”,甚至被告已依合同办理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但因其违反了国内担保法及物权法规定的“不能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双方的约定避免了法定的强制清算义务,“买受人”并不可以直接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形式上为房子交易合同而事实上为借款担保合同获得案涉房子的物权。案涉房子交易是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依此出售不动产所有权作为伪装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以签订房子交易合同的形式所隐藏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依法应认定为有效。遂判决房子出售合同中以案涉房子为有关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有效,直接出售案涉房子所有权归被告的有关内容无效。
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交易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状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当事人以签订产品房交易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可以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交易合同的,人民法院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即以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作为借贷关系担保的这种方法,须根据双方民间借贷的真实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及处置,单独需要起诉借款人履行房地产交易合同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