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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打债务人手机倡导债权,并不是债务人本人接听,也可构成时效中断

www.pnswa.com 2024-12-11 债权债务

依据原告(债权人)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债务人)就双方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被告的手机拨打电话,即便接电话的人并不是被告本人,但亦足以证明原告倡导债权的事实,据此应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此时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渭南华州区鸿力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渭南华州区杏林三溪村。


法定代表人:薛打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依,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潼关县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潼关县桃林路金都商街。


法定代表人:孙晓龙,该公司实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西安经开区未央大道豪盛花园B座503室。


负责人:彭凯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应波,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南充仪陇县


一审被告:薛打造,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华县。


再审申请人渭南华州区鸿力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鸿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潼关县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字陕西分公司)、吴应波及一审被告薛打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察,现已审察终结。


鸿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2015年9月1日的手机录音内容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错误。案涉债务已经超越诉讼时效,鸿力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鸿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觉得,本案应审察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超越诉讼时效是不是正确。


依据原判决查明事实,吴应波挂靠天字陕西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鸿力公司开发的华县怡馨英花公馆(又名怡馨苑)商业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应波代表天字陕西分公司向鑫龙公司借款1300万元,鸿力公司以就案涉项目111套房地产与鑫龙公司签订房子交易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方法提供担保。之后,鑫龙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天字陕西分公司、吴应波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天字陕西分公司、吴应波归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鸿力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鸿力公司申请再审觉得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察,依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鑫龙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鑫龙公司赞同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依据鑫龙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鸿力公司倡导权利。同时,依据鑫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鸿力公司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应波手机拨打电话,即便接电话的人并不是吴应波,但足以证明鑫龙公司倡导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鸿力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可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鸿力企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渭南华州区鸿力房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Tags: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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