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看法》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国内法系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即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出售和消灭是不是生效,亦即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需要登记,不登记则不生效。这种体例为德国、瑞士、国内台湾区域等所采纳。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出售一项土地的所有权,为在土地上设立一项物权与出售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设立其他权利,如法律没另行规定时,需要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别的人的合意,与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
《瑞士民法典》规定,获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另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出售和消灭的生效,仅仅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作为生效的必要充分条件,登记与否不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为买卖安全的考虑,法律规定,不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这种体例,为日本法律所采纳,《日本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获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能以之对抗第三人。国内立法机关编立《物权法》之时,综合当时不动产物权法律法规情况、征求各界建议的状况,决定使用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为原则的立法体例。经过十余年的贯彻推行,证明该立法体例是符合实践需要的,也进一步被社会公众所熟悉并认可,因此,《民法典》物权编予以继承。
在登记生效主义下,依据公示公信原则,推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真实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在法律上推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规范的法律成效。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的的权利人,对于信任该登记而从事买卖的人,即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不对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备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成效。对于第三人来讲,登记是国家专门机关所为之事实,当然也就是最具备社会公信力的事实。权利推定规则只不过减轻了登记簿上权利人的证明责任,即登记权利人无须证明登记内容为真,但,登记本身并不改变事实上的法律情况,事实上的权利情况与登记内容可能不同,此时,依据这项可推翻的推定规则,倡导真实权利情况与登记内容不同的当事人应当对此负担举证责任。公示公信原则,是为保护依据登记簿登记内容进行买卖的第三人的信任利益,这也是不动产物权善意获得规范的基础。但在登记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就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觉得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情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还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假如利害关系人即提出异议的一方提交了足以证明真的的权利情况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同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采纳并确认其权利,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
假如异议一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真的的权利情况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权登记簿的记载来认定产权。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后提起诉讼的性质问题,因为异议登记仅起暂时阻断登记公信力有哪些用途,最后对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确定依靠于更正登记,因此从异议登记规范的功能角度来看,异议登记本身表明异议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就“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存在争议,就此而言,《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所规定的诉讼应仅指异议登记申请人就“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所提起的民事诉讼。
综上,在异议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就不动产的归属和内容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并认定产权的归属。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