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实行过程中,常常会遇见被实行人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即一般所说的实行中迟延履行行为。它的存在紧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实行秩序,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怎么样制止甚至防止该行为的出现是法院实行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仅就对迟延履行的资金惩罚谈一谈我们的怎么看。
1、迟延履行之资金惩罚的界定
迟延履行之资金惩罚是指在案件实行过程中,实行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借助经济方法对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行为人而采取的一种惩戒性制裁手段。它是人民法院实行权调控的范畴,是实行程序中的一要紧权利。第一“资金之惩罚”适用的对象是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当事人,即实行程序中的被实行主体,也就是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与其他据以实行的生效文书中确定的负有给付义务而不按时履行的当事人。它不适用于据以实行的法律文书以外的案件当事人,如妨碍实行的违法行为人、帮助实行的帮助义务人等;第二,本文所说的“资金之惩罚”是基于迟延履行行为而采取的,即它只是对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行为而采取的惩戒手段。如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而追究的刑事责任、对拒不帮助实行义务人而采取的处罚决定等,均不适用于本“惩罚”的规定。再者,本文所及的“迟延履行”仅指实行过程中的迟延履行行为,即在法院实行过程中,被实行主体不按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导致的迟延履行行为。资金惩罚不适用于其他情形的迟延履行行为,如民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给付迟延、受领迟延等迟延履行行为,政府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法概念务而发生的迟延履行行为等均不适用于本文所讲的“资金惩罚”。
2、迟延履行之资金惩罚的意义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资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295条规定:“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资金给付义务的,无论是不是给申请实行人导致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导致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实行人已经遭到的损失;没导致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据具体案件状况决定”。这为迟延履行行为的资金惩罚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又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实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实行人发出实行公告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然而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的“资金惩罚”却极少得到应用,在实行过程中总是被忽略、被舍弃,没能发挥应有些用途,导致很多义务人都想通过采取拖、磨的方法来逃避实行,不只使法院实行权利看上去苍白无力,而且还有悖立法本意,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导致“实行难”的局面愈加紧急,而“资金之惩罚”的应用不失为克服迟延履行行为的一有效手段,它的存在和应用第一具备弥补申请人损失的合法性,法院通过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收取,来弥补申请实行人因迟延达成权利所导致的损失,这符合法律公正、公平的原则;第二它还具备制裁违法的惩罚性,法院通过以高于普通合同收益的规范来计算资金惩罚的数额,足以起到惩戒违法、震慑犯罪、促进义务人及早履行义务的目的;同时它还从其次起到了培植社会诚信观念、维护法律权威、打造好执法环境、促进法制建设进步有哪些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