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资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就是关于实行中给付资金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具体规范。在实践中,对迟延履行责任的适用条件、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等问题常常出现理解不1、很难把握的状况。对此,本文试作粗浅探讨。
1、关于实行中给付资金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适用条件问题
两种代表性看法的剖析,对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给付资金义务迟延履行责任适用条件的理解,主要有两种看法:第一种看法把该条规定看作是一种强制实行手段,倡导在实行中直接适用,第二种看法把它看作是一种民事责任,倡导在裁判中适用,理解不同,对同一案件,将得出两种不一样的适用迟延履行责任的结果。例1、
甲因交易合同拖欠乙货款2万元,届期未偿还而见诸诉讼,法院判决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及利息?熇?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生效后,甲仍未付清货款,乙向法院申请实行。
依第一种看法,甲除去按判决偿还欠款及利息外,还应承担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其适用民诉法第232条的条件是只须被实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资金的义务,就应适用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是不是确定迟延履行责任在所不问。而依第二种看法,则甲只需要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即可,迟延履行责任应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亦即把民诉法第232条规定作为实体裁决的依据。这样来看,两种看法下对资金给付义务迟延履行后果的适用条件完全不同。
就第一种看法而言,看重法条语义理解,也能突现民诉法第232条的立法目的,但面对下例则没办法体现法律的公正精神:例2、
甲欠乙10万元,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法院判决:甲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清欠款及利息?熇?息按约定月得率1%计算至偿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牐?逾期不履行,则自逾期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甲逾期未履行清偿义务。
以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按期限履行义务为适用民诉法第232条的条件,则甲应承担的利息有:①双方约定利息;②判决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③实行中适用民诉法第232条的利息。这显然重复计算了迟延履行利息,有失公平。
就第二种看法而言,在实务中问题更多:①在当事人有迟延履行责任约定时,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依当事人约定,而非民诉法第232条,不然就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②很多给付资金的义务一般都未直接判决迟延履行利息,如损害赔偿之诉、不当得利之诉、无因管理之诉等。依第二种看法,这种给付资金义务都将排除民诉法第232条的适用。③在实行依据中,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都是裁判文书。遇见被实行人迟延履行非裁判类?熑缯?权公证?牱?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资金的义务时,是不是不可以适用民诉法第232条规定﹖答案显然是相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