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焕滇,男,51岁,住本市西城区德内大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重环,女,68岁,住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焕平,男,55岁,住辽宁锦州师范学院宿舍。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松,男,32岁,住本市西城区大乘巷。
1、案情
1993年8月,一审原告刘焕滇与其姐刘焕兰委托一审被告余松代理供应2人共有些坐落于本市西城区翠花街13号的房地产,约定底价为50万元。后刘焕兰因病死亡,一审原告刘焕滇、刘重环、刘焕平等3人一同继承了其名下遗产。同年9月,余松以代理人的身份将此房地产卖给国务院进步研究中心世界进步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价格63万元,约定两个月内将房子腾空。同年12月28日,因原出租该房地产的房客未能按期腾房,研究所遂从房价款中扣除15万元另行购置房地产用以安置房客,其余48万元均已付给余松。1994年11月,余松用售房款中的12万元为刘焕滇在本市西城区尚勤胡同15号购置房地产一处,刘焕滇搬入该处居住。之后,余松又两次给付刘焕滇等3名房地产共有人售房价款共计23万元。1995年1月,刘焕滇等3名房地产共有人以余松仅付给房价款35万元,尚欠13万元为由诉至法院,需要余松返还剩余的售房款13万元。余松辩称,已支付刘焕滇售房款48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2、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觉得,余松同意原告委托代理供应私房,卖性生活务完成后,实收房价款48万元,除用其中12万元为原告刘焕滇
购买安置房外,仅出货原告23万元,剩余13万元应予返还。故判决余松返还原告剩余房价款13万元。余松不服原判,上诉称已将全部房价款交给原告,并无拖欠。二审法院觉得:余松、刘焕滇对出货售房款的数额表述不一,一审原告刘焕滇、刘重环、刘焕平等3人不可以举证证明余松未出货剩余房价款13万元,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刘焕滇、刘重环、刘焕平等3人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刘焕滇以未能完全给付房价款的举证责任应由余松承担为由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后法院觉得:余松同意原告刘焕滇及刘焕兰口头委托代理供应私房,该代理关系合法有效;余松以代理人身份签订的房子交易合同亦真实有效;余松在完成售性生活务后,应将全部房价款出货委托人,但购房单位依约扣除15万元为房客另行购置安置房的责任应由一审原告刘焕滇等3人承担。另经刘焕滇赞同,余松为其购置房子所用12万元,亦应从售房款中扣除,余松应给付刘焕滇售房款为36万元;关于售房款是不是给付的举证责任应由余松承担,现余松未提交任何给付售房款之证据,故依法应判决其给付全部售房款。鉴于刘焕滇认同余松已给付23万元,刘焕滇的诉讼请求为给付剩余的13万元售房款,故改判撤销了二审判决,保持了一审判决。
3、建议
致使本案1、二审判决出现两种完全不同结果的重要原因是1、二审法院在本案举证责任分担的认识上存有分歧。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倡导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分担,也称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对某一倡导或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举证。具体来讲,凡提出某种实体权利请求,或需要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倡导没有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一方(即被告)应当对该权利没有或法律关系不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倡导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或消灭或者应当变更、消灭的一方当事人,只须对存在变更、消灭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是不是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事实则由他们当事人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