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通过行政方法假离婚分割财产、逃避债务、避免法律,这是民事审判实行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应该引起看重。如我院在实行工作中就遇见此类案件:陈某与王某76年登记结婚,77年生一男生,83年在县农行贷款10万元购买汽车经营个体运输业。85年又以贷新还旧的方法向该行贷款35万元,贷期一年。当年陈某用贷款在三亚买一旧楼房约400平米,经装修后房地产所有权证登记在孩子的名下,然后将楼房出租给别人营利。同时与王某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并领取离婚证,还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书。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三亚房地产归孩子,家的旧房及所有家私用品均分给王某,货车一辆给陈用,对外的所有债务均由陈某承担。贷款愈期后,银行找陈某追债时,方知陈某把汽车出售别人,并且“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有意逃避债务。在审判实行工作实践中,对这种案件的处置,有两种不一样的建议:
一种建议觉得,债务人通过假离婚分割财产的方法逃避债务、避免法律的行为,属《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以下四个特点:1、意思表示虚假;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3、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法律约束力。并无需等待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倡导无效或者法院裁定无效,它是不附条件地当然无效。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或实行这种债务案件时,不应受这种不真实的民事行为束缚,更不可以承认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而应当依法将债务人原来的夫妻一同的财产清偿一同债务。即该债务由债务人与原配偶一同偿还。
另一种建议觉得,尽管债务人以假离婚分割财产等方法逃避债务、避免法律,但他们“离婚”并不违背《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需要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合处置时,发给离婚证。”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的内心是真离婚还是假离婚,只须他们当时都表示“自愿”,并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离婚证,就终止了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当事人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而言,通常情况都是男方以照顾女方和孩子为由,将财产全部或者多数分给女方或子女,并在“协议”上写明债务由男方负担。从“协议”的内容看,并不违背法律。换言之,因为财产已分割,形成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律事实,因此分给女方或子女的财产,理所当然受法律保护。法院在审理或实行这种案件时,不可以将财产抵偿债务,债务应由男方一人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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