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员在辞职后,一般会需要在公司涤除工商登记,但存在公司不配合的情形,届时,职员将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法院也是持一定看法。但今天提到的案例,原告涤除登记的诉求却被法院全部驳回,来看看原告败诉缘由:
原告李某诉求:
1.被告应立即变更工商登记,涤除原告李某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的身份;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系于2020年4月17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李某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的股东为中铁**公司(持股比率51%)、云南**公司(持股比率10%)、云南**公司(持股比率39%)。被告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情;……。第十六条规定:公司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名字为李某。2022年11月22日,被告的股东之一云南**公司下发《公告》,表示依据四川**公司印发的《蓝光进步发(2022)9号-关于调整蓝光进步组织构造及职能职责的公告》及《蓝光进步人字(2022)24号-任免公告(公司助理总裁及以上职员)》,不再委派原告李某参与被告、昆明**公司、昆明**公司、昆明**企业的营运管理,赞同免除其在上述四家公司担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兼总经理职务。现原告李某以被告未为其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本院需要被告予以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看法:
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实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他们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倡导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李某需要被告立即变更工商登记,涤除其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的身份,因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的主体为公司,故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但依据《中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据公司章程设立,其变更登记也应根据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置。依据被告章程的规定,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总经理担任,而总经理的聘任和解聘需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公司董事会解聘,故对于其需要涤除其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作为被告董事,依据《中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及被告公司章程第七条的规定,其任免需经股东会赞同,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之一的云南**公司赞同免除其董事职务,故对于原告需要涤除其作为被告董事身份的诉讼请求,无有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
原审判决片面理解《中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七条,并以该内部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使用方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改判。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利益关联,不满足《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立法宗旨。《中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负责人,应参加企业的营运管理。《中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应由董事长、实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依据前述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该种利益关联是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首要条件和由来。本案中,上诉人既非被上诉人股东及职工,也未参与公司营运管理、审批决策及控制公司证照印鉴,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质性关联,且上诉人已充分举证证明公司实质管理职员已变更为别人。因此上诉人在职务被免除后近一年的时间内仍担任公司法人,这显然背离了《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依据《公司法》的立法要义,法定代表人应当变更为“实质参与公司管理”的决策职员,本案是不是进行变更登记的审察重点也应在于上诉人与公司之间是不是存在“营运管理关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是名义登记的“董事”,以上诉人诉请的缘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完全是机械、僵硬理解法律规定,直接不承认了请求变更工商登记纠纷的存在首要条件及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是适使用方法律错误。
2、《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不应约束及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一般涉及对外行为、对内管理两大类,而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本质上是内部管理性规范,该规定目的在于规范公司管理运作、界定股东会职权范围,并不是对外的强制性规定,亦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在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无利益关联及劳动关系的状况下,上诉人不再是公司管理职员,被上诉人怠于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事实上已外化为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行为。故被上诉人是不是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任命法定代表人及高管是其内部管理行为,该规定不可以对抗上诉人,上诉人作为第三人无需承担证明“股东会赞同免除法定代表人”的举证责任。李某被免职后已穷尽救济方法,多次向被上诉人及其股东、工商登记部门明确提出变更工商登记,现股东云南**公司、云南**公司均已赞同变更,仅股东中铁**公司拒绝配合形成股东会决议。
因此,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再拥有管理职权,没办法召集股东会、董事会,且股东没办法形成决议的状况下,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因被上诉人及其股东的不作为而受限制,应赋予上诉人司法救济渠道,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试问,若被上诉人公司已经形成股东会决议,上诉人又何须提起诉讼?因此,原审判决错误以公司法对内管理性规定额外创设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裁判说理有失偏颇及公允,放纵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应予以纠正。
3、原审判决违背类案同判原则,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大类案检索的指导建议(试行“10、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话是不是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法予以回话”。原审上诉人已提交昆明中级人民法院云01民终901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作为类案参考,但原审判决未予以任何回话,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
综上,云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适使用方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置:(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使用方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抗辩:
1、被告的章程规定,李某就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中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实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被告的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名字为李某。”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就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根据法律或者被告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
2、被告的股东会并未改选法定代表人。被告的章程十六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公司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现在尚未由被告董事会正式解聘。而作为被告股东之一的云南**公司向其公司内部发文宣布李某不再担任被告的总经理,系无权处分,该决定并不是是被告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定,李某到今天也未向被告董事会或股东会申报辞职或重新选聘总经理,被告董事会或股东会也没通过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人选,李某据此需要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李某的用工关系仍在被告,双方并没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到今天仍然向李某支付薪资、缴纳社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李某的用工关系仍在被告,双方并没解除《劳动关系》。李某仍然在云南**公司投资项目与被告的项目运营体系中,李某并不是与被告“完全没任何关联性”。因此,上诉人提交的参考案例与本案事实不同,并不可以形成类案价值。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使用方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觉得:本院觉得,依据《中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据公司章程设立,其变更登记也应根据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置。本案中,李某欲不再担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其首要条件是不再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而该公司总经理的聘任或解聘需经董事会决定。其作为被上诉人董事,要变更也需股东会赞同。
现李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之一的云南**公司赞同免除其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职务,并未提交其被上诉人董事会解聘总经理、股东会任免和更换董事的证据。云南**公司只是股东之一,其作出的《公告》不可以代表被上诉人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故一审法院觉得李某需要涤除其作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身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某上诉觉得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无任何实质性的利益关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倡导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的上诉理由不可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其中,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