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是A企业的职工,A公司发布公告称:为丰富职工生活、放松职员心情,特组织公司职工参加周日与B企业的拔河比赛,需要职工积极参加,自愿报名,并设立1、2、三等奖若干。小李报名参加活动后在拔河比赛中受伤。经小李申请,人社部门对小李的伤害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A公司觉得小李受伤并不是因工作缘由,且拔河比赛系职员自愿参加,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觉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伤的,社保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判实践中,法院对工作缘由的认定应结合活动的性质、目的、是不是为单位组织安排、成本承担等多种原因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拔河比赛系A公司组织,奖品由A公司提供,目的在于让职员放松心情以便更好的工作,并鼓励需要职员积极参与,因此,该拔河比赛系单位行为。小李在拔河比赛中遭到的伤害符合因工作缘由受伤的法律规定。虽该拔河比赛系小李自愿参加,但活动的目的是达成单位或企业利益,小李的自愿参加并不构成阻却认定工伤的法定事由。法院最后判决驳回A企业的诉讼请求。
为了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职员的积极性、提升工作效率,用人单位总是通过组织文化娱乐、户外拓展、年会等方法鼓励职员放松心情。虽该类活动与本职工作并不具备直接关联性,但其主要为了为了达成单位或企业利益。除非有证据证明活动存在非经单位指派、选拔等程序不能参与的限定,不然单位以职员自愿参加为由不承认构成工伤的,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提醒各用人单位在组织此类活动时,肯定做好活动的可行性预判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危险,以便提前做好提醒及安全保障手段。如此既能达成活动的好预期又能保护好职工安全,达成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