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失火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失火和降低失火风险,加大应对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拟定本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根据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方位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打造完善社会化的消防工作互联网。
第三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四条国务院应对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推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对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地区内的消防工作推行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推行。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帮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订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失火、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拓展常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升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大对本单位职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对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大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帮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常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年轻人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征,组织拓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帮助人民政府与公安机关、应对管理等部门,加大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推广用一流的消防和应对救援技术、设施;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拓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失火预防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含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推行。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需要的,应当调整、健全;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质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需要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指标。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水平负责。
第十条对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指标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察验收规范。
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察,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察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察或者审察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能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能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用。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察、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合投入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合在投入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用单位应当向场合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登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指标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察;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据消防技术指标和管理规定,准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合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使用告知承诺方法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据消防技术指标和管理规定,对该场合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需要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合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能投入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应对管理部门拟定。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拟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规范、消防安全操作流程,拟定灭火和应对疏散预案;
根据国家标准、行业准则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按期组织检验、修理,确保完好有效;
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方位测试,确保完好有效,测试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指标;
组织防火检查,准时消除失火隐患;
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失火可能性较大与发生失火可能导致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地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对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推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打造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实行每天防火巡查,并打造巡查记录;
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按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同一级建造师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地区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合不能与居住场合设置在同一级建造师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合维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合与居住场合设置在同一级建造师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指标。
第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拟定灭火和应对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职员,维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对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指标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具备失火、爆炸危险的场合抽烟、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状况需要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根据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手段;作业职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备失火危险作业的职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职员,需要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流程。
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指标。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提供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需要的地方,并符合防火防爆需要。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提供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时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需要实行消防技术指标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合,需要实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合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需要实行消防技术指标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消防商品需要符合国家标准;没国家标准的,需要符合行业准则。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用不合格的消防商品与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商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商品认证的消防商品,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根据国家标准、行业准则的强制性需要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用。实行强制性商品认证的消防商品目录,由国务院商品水平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对管理部门拟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拟定国家标准、行业准则的消防商品,应当根据国务院商品水平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对管理部门规定的方法,经技术鉴别符合消防安全需要的,方可生产、销售、用。
根据本条规定经强制性商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别合格的消防商品,国务院应对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商品水平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大对消防商品水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需要符合国家标准;没国家标准的,需要符合行业准则。
职员密集场合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指标的需要,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电器商品、燃气用具的商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需要。
电器商品、燃气用具的安装、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养护、测试,需要符合消防技术指标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能损毁、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能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能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职员密集场合的门窗不能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维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与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大概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需要事先公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手段加大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打造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成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与失火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拓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手段,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拓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拟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合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失火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失火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消防设施养护测试、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职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准则和执业准则,同意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水平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消防组织建设,依据经济社会进步的需要,打造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大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失火预防、扑救和应对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打造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根据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失火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经济进步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打造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失火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根据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职员生命为主的应对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失火扑救和应对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用途;根据国家规定,组织推行专业技能练习,配备并养护装备器材,提升失火扑救和应对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下列单位应当打造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失火扑救工作:
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储备可燃的要紧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失火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专职消防队的打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据需要,打造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拓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依据扑救失火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失火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地区内的失火特征拟定应对预案,打造应对反应和处置机制,为失火扑救和应对救援工作提供职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其他人发现失火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免费为报警提供便利,不能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职员密集场合发生失火,该场合的现场员工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职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失火,需要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需要立即赶赴失火现场,救助遇险职员,排除险情,扑灭失火。
第四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失火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职员的生命安全。
失火现场总指挥依据扑救失火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情:
用各种水源;
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借助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为了抢救职员和要紧物资,预防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失火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帮助灭火救援。
依据扑救失火的紧急切需要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职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失火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对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消防车、消防艇前往实行失火扑救或者应对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首要条件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汽车、船舶与行人应当让行,不能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汽车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职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飞速通行。
赶赴失火现场或者应对救援现场的消防职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消防车、消防艇与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能用于与消防和应对救援工作无关的事情。
第四十九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失火、应对救援,不能收取任何成本。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失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失火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对因参加扑救失火或者应对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职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有权依据需要封闭失火现场,负责调查失火缘由,统计失火损失。
失火扑灭后,发生失火的单位和有关职员应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的需要保护现场,同意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失火有关的状况。
消防救援机构依据失火现场勘验、调查状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别建议,准时制作失火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置失火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系统的特征,有针对性地拓展消防安全检查,准时督促整改失火隐患。
第五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状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平时消防监督检查、拓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员工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失火隐患的,应当公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手段消除隐患;不准时消除隐患可能紧急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合采取临时查封手段。
第五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需要,或者发现当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失火隐患的,应当由应对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准时核实状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手段,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员工应当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察、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员工进行消防设计审察、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能收取成本,不能借助职务谋取利益;不能借助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商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员工实行职务,应当自觉同意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员工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准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察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察或者审察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用的;
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用的;
公众聚集场合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合用、营业状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合用、营业状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需要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根据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需要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减少消防技术指标设计、施工的;
建筑设计单位不根据消防技术指标强制性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
建筑施工企业不根据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指标施工,减少消防施工水平的;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减少消防施工水平的。
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准则,或者未维持完好有效的;
损毁、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职员密集场合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对失火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公告后不准时采取手段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实行,所需成本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合与居住场合设置在同一级建造师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合维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合与居住场合设置在同一级建造师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指标的,根据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指标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合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谎报火警的;
妨碍消防车、消防艇实行任务的;
妨碍消防救援机构的员工依法实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处5日以下拘留: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合的;
违反规定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备失火、爆炸危险的场合抽烟、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指使或者强令别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过失引失火灾的;
在失火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职员不准时报警的;
扰乱失火现场秩序,或者拒不实行失火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故意破坏或者伪造失火现场的;
擅自拆封或者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合、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商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商品的,由商品水平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水平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职员密集场合用不合格的消防商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商品的,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责令停产停业。
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用户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商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商品的状况通报商品水平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水平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准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电器商品、燃气用具的安装、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养护、测试不符合消防技术指标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职员密集场合发生失火,该场合的现场员工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职员疏散的义务,情节紧急,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消防设施养护测试、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拥有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不真实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根据国家标准、行业准则拓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它直接责任职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别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紧急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导致重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职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手段。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别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职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手段。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实行停产停业、停止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实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对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员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以下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合准予审察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察、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按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发现失火隐患不准时公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借助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商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将消防车、消防艇与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对救援无关的事情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商品水平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员工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意思:
消防设施,是指失火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与应对广播和应对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消防商品,是指专门用于失火预防、灭火救援和失火防护、避难、逃生的商品。
公众聚集场合,是指宾馆、餐馆、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会所、会堂与公共娱乐场合等。
职员密集场合,是指公众聚集场合,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饭店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婴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职员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合等。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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