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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推行细节

www.lianmiu.com 2024-12-24 法律综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推行细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规范,便捷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拟定本推行细节。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与本推行细节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子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倚赖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维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同意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地区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与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作用与功效、权利种类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地区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根据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方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备独立用价值的空间。

没房子等建筑物、构筑物与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子等建筑物、构筑物与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子等建筑物、构筑物与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子,包含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与区别套、层、间等可以独立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互联网安全防护手段,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员工应当熟知有关法律法规,拥有与其职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常识。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拓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员工的考核培训。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九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与有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状况不可以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维持一致。

第十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一同共有人一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出售其享有些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叫人一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是全体业主共有些不动产申请登记,根据本推行细节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爸爸妈妈以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别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一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别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三条申请登记的事情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与有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获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与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与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不是一致;

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缘由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不是一致;

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就是不是完备,权属是不是了解、界址是不是明确、面积是不是准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交费凭证是不是齐全。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询,重点查询下列状况:

房子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初次登记,查询房子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状况;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询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状况;

因不动产灭失致使的注销登记,查询不动产灭失等状况。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情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通知,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宅基地用权及房子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初次登记;

依职权更正登记;

依职权注销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通知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与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合进行,通知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通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通知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准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通知的主要内容包含:

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名字或者名字;

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作用与功效、权利种类等;

提出异议的期限、方法和受理机构;

需要通知的其他事情。

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帮助实行公告书需要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帮助查封公告书需要办理查封登记的;

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需要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觉得登记事情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察建议。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状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情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三条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情予以注明;确实没办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通知作废。

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初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首次登记。

没有办理不动产初次登记的,不能办理不动产其他种类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参考状况对本行政地区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拓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用权、集体建设用地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初次登记。

根据前款规定办理初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得。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权利人的名字、名字、身份证明种类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不动产的坐落、界址、作用与功效、面积等情况变更的;

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情况发生变化的;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按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地役权的借助目的、办法等发生变化的;

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二十七条因下列情形致使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交易、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以不动产作价出资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缘由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不动产分割、合并致使权利发生转移的;

继承、受遗赠致使权利发生转移的;

共有人增加或者降低与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不动产灭失的;

权利人舍弃不动产权利的;

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用权人因舍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赞同的书面材料。

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根据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土地是村农民集体所有些,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土地分别是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些,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土地是乡农民集体所有些,由乡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第三十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与宗地界址点坐标;

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缘由致使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不动产权属证书;

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

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赞同的材料;

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不动产权属证书;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

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国有建设用地用权及房子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获得国有建设用地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用权登记。

依法借助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子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用权及房子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用权初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与宗地界址点坐标;

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有关税费等缴纳凭证;

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依据权利获得方法的不同,包含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用权出租合同与国有建设用地用权作价出资、授权经营批准文件。

申请在地上或者地下单独设立国有建设用地用权登记的,根据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用权及房子所有权初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房子已经竣工的材料;

房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有关税费缴纳凭证;

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办理房子所有权初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是业主共有些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合、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出售房子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推荐有些权利依法一并出售。

第三十七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用权及房子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据不同状况,提交下列材料:

不动产权属证书;

发生变更的材料;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国有建设用地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国有建设用地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

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用权及房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依据不同状况,提交下列材料:

不动产权属证书;

交易、互换、赠与合同;

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分割、合并协议;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有关税费缴纳凭证;

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交易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交易合同。

第三十九条具备独立借助价值的特定空间与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根据本推行细节中房子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宅基地用权及房子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条依法获得宅基地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用权登记。

依法借助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用权及房子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申请宅基地用权及房子所有权初次登记的,应当依据不同状况,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房子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有关材料;

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子平面图与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子等致使宅基地用权及房子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依据不同状况,提交下列材料: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

依法继承的材料;

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子的协议;

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条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别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用权及建筑物区别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节集体建设用地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依法获得集体建设用地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用权登记。

依法借助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初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依据不同状况,提交下列材料: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子平面图与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用权初次登记完成后,申请人申请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初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享有集体建设用地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四十六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依据不同状况,提交下列材料:

不动产权属证书;

集体建设用地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

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缘由导致集体建设用地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有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六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承包农民集体所有些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依法以承包方法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初次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初次登记,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法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初次登记。

第四十九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与其他证实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的名字或者名字等事情发生变化的;

承包土地的坐落、名字、面积发生变化的;

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

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致使土地作用与功效改变的;

森林、林木的类型等发生变化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互换协议、出售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

互换;

出售;

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缘由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依法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出售方法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赞同的材料。

第五十一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灭失的材料等,申请注销登记:

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

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

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者舍弃承包经营权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法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与用国家所有些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用法权登记的,参照本推行细节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借助地登记的,根据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国有林地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第七节海域用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依法获得海域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用权登记。

依法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申请海域用权初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用权出让合同;

宗海图与界址点坐标;

海域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用权变更登记:

海域用权人名字或者名字改变的;

海域坐落、名字发生变化的;

改变海域用地方、面积或者期限的;

海域用权续期的;

共有性质变更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海域用权转移登记: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别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致使海域用权转移的;

依法出售、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用权的;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海域用权转移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申请海域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不动产权属证书;

海域用权出售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出售批准获得的海域用权,应当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售的文件;

依法需要补交海域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用金缴纳的凭证;

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申请海域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海域用权消灭的材料;

其他必要材料。

因围填海造地等致使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根据本推行细节规定申请国有土地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用权注销登记。

第八节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条根据约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与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初次登记。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证实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地役权当事人的名字或者名字等发生变化;

共有性质变更的;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情况发生变化;

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役地分割出售办理登记,出售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叫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用权出售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出售,出售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地役权发生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地役权期限届满;

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

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地役权消灭;

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其他致使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第六十四条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情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有关事情公告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初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有关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初次登记。

第九节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五条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建设用地用权;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海域用权;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法获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以建设用地用权、海域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用权、海域用权一并抵押。

第六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达成,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一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约。

第六十七条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登记。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字或者名字变更的;

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类型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假如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赞同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

第六十九条因主债权出售致使抵押权出售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出售协议、债权人已经公告债务人的材料等有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主债权消灭;

抵押权已经达成;

抵押权人舍弃抵押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肯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缘由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初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初次登记时,赞同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与当事人赞同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字或者名字变更的;

债权范围变更的;

最高债权额变更的;

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

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假如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赞同文件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

第七十三条当发生致使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

第七十四条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出售而转移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债权人出售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出售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叫人一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当事人约定受叫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初次登记与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与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出售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能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七十五条以建设用地用权与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用权与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初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初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包含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产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产品房。

前款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没有办理所有权初次登记的房子等建筑物。

第七十六条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初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享有建设用地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七条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不动产登记证明;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初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第七十八条申请预购产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预购产品房预告登记材料;

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产品房办理房子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产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产品房抵押权初次登记。

第五章其他登记

第一节更正登记

第七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觉得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情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不动产权属证书;

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

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与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条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觉得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公告权利人换发,并把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情记载于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公告申请人。

第八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情错误,应当公告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通知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第二节异议登记

第八十二条利害关系人觉得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情错误,权利人不认可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情错误的材料;

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情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公告书、仲裁委员会受理公告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情以同一理由第三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十四条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与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情。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了解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第三节预告登记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产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不动产交易、抵押的;

以预购产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赞同,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可以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预告登记事情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十六条申请预购产品房的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已备案的产品房预售合同;

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其他必要材料。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产品房交易合同后,预售人未根据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产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产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产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初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预告登记。

第八十七条申请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不动产出售合同;

出售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八条抵押不动产,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不动产权属证书;

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预告登记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舍弃预告登记的材料,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舍弃预告登记的;

债权消灭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查封登记

第九十条人民法院需要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人民法院员工的工作证;

帮助实行公告书;

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帮助实行公告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帮助实行公告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根据人民法院帮助实行公告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第九十二条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准时依据人民法院帮助实行公告书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需要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看、保护和借助

第九十四条不动产登记资料包含:

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含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缘由、不动产权籍调查成就等材料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打造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规范与信息安全保密规范,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合。

不动产登记资料中是归档范围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具体方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拟定。

第九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大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根据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需要和技术指标,做好数据整理、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加大不动产登记信息产品研发和技术革新,提升不动产登记的社会综合效益。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手段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九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买卖机构打造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买卖信息互联共享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与买卖有序衔接。

不动产买卖机构应当将不动产买卖信息准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息准时提供给不动产买卖机构。

第九十七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看规范。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看、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权利人可以查看、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买卖、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看、复制不动产自然情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情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看、复制与调查和处置事情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实行公务依法查看、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根据本条规定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看,根据守旧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九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看、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查看申请书;

查看目的的说明;

申请人的身份材料;

利害关系人查看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别人代为查看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看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需要提供查看目的的说明。

有关国家机关查看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帮助查看材料、员工的工作证。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看,并书面告知理由:

申请查看的不动产不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查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申请查看的主体或者查看事情不符合规定的;

申请查看的目的不合法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条对符合本推行细节规定的查看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看;因状况特殊,不可以当场提供查看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看。

第一百零一条查看人查看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设定的场合进行。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不能带离设定的场合。

查看人在查看时应当维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能损毁查看设施。

第一百零二条查看人可以查阅、抄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看人需要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复制。

查看人需要出具查看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查看结果证明。查看结果证明应注明查看目的及日期,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看专用章。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员工违反本推行细节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看、复制登记资料;

强制需要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第一百零四条当事人违反本推行细节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别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提供不真实材料等欺骗方法申请登记;

使用欺骗方法申请查看、复制登记资料;

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查看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的;

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看场合、损毁查看设施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本推行细节实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能强制需要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根据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

第一百零六条不动产信托依法需要登记的,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军队不动产登记,其申请材料经军队不动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根据本推行细节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八条本推行细节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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