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保障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财产权益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救济手段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方位进步,充分发挥妇女在全方位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里有哪些用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据宪法,拟定本法。
第二条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手段,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所有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些特殊权益。
第三条坚持中共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打造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看重和加大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一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手段,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拟定和组织推行中国妇女进步纲要,将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范围的全方位进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国妇女进步纲要,拟定和组织推行本行政地区的妇女进步规划,将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根据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方位进步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年轻人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使用方法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有关机关拟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建议,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拓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九条国家打造完善妇女进步情况统计调查规范,健全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按期拓展妇女进步情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剖析,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条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拓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国家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建议和建议。
第十四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合数目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手段,逐步提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合数目的妇女成员。
第十五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看重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合数目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领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采取手段支持女人人才成长。
第十六条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对于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批评或者合理可行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九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条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法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第二十一条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丢弃、残害、交易与其他侵害女人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机构实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赞同;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建议不同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第二十二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拉拢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妨碍拯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各自的职责准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手段拯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拯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帮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三条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法对其推行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准时处置,并书面告知处置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依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手段,提升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进步。
学校应当打造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规范。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能隐瞒,应当准时公告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爸爸妈妈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职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手段。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采拿下列手段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拟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规范;
明确负责机构或者职员;
拓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采取必要的安全守卫手段;
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途径;
打造和健全调查处置程序,准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支持、帮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辅导;
其他适当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手段。
第二十六条住宿经营者应当准时准确登记住宿职员信息,完善住宿服务规章规范,加大安全保障手段;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准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在任何场合或者借助互联网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二十八条妇女的名字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能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法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法贬低损害妇女性格。未经本人赞同,不能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互联网等形式用妇女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条国家打造完善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拓展妇女容易见到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升妇女健康水平。
国家采取必要手段,拓展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健康常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要,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与容易见到病防治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法,参与妇女卫生健康事业,提供安全的生理健康用品或者服务,满足妇女多元化、差异化的健康需要。
用人单位应当按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病、乳腺疾病检查与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结婚以前、孕前、孕产期和产后保健规范,逐步打造妇女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规范。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保健服务,保障妇女孩育安全和健康。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要,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卫生间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第四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五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三十六条爸爸妈妈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人未成年人同意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人未成年人入学的爸爸妈妈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时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帮助政府做好有关工作。
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手段,解决适龄女人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质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人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七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与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能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人或者提升对女人的录取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手段,保障女人平等享有同意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征的组织形式和工作办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推行。
第三十九条国家完善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手段,依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同意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五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四十一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就业保障政策手段,预防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在招录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能推行以下行为:
限定为男士或者规定男士优先;
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人求职者的婚育状况;
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情况作为录用条件;
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升对妇女录用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拥有女职工特殊保护条约,并不能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有关内容,也可以就有关内容拟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五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能歧视妇女。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妇女的特征,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与休息的权利。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不能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减少女职工的薪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与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需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实行国家退休规范时,不能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四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五十条国家进步社会保障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权益。
国家倡导和鼓励为帮助妇女而拓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一条国家实行生育险规范,打造完善幼儿托育服务等与生育有关的其他保障规范。
国家打造完善职工生育休假规范,保障孕产期女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手段,加大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根据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第六章财产权益
第五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五十四条在夫妻一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能侵害妇女依法享有些权益。
第五十五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与宅基地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有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第五十六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情的决定,不能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士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五十七条国家保护妇女在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关系中的权益。妇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有关权益。
第五十八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妇女依法行使继承权,不受歧视。
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干预。
第五十九条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六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六十一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预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六十二条国家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一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有关健康体检。
第六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打造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六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能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觉得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禁止对妇女推行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六十六条妇女对夫妻一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情况等情形的影响。
对夫妻一同所有些不动产与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需要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名字;觉得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率等事情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根据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看登记在他们名下财产情况且确因客观缘由不可以自行采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帮助。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一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一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一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一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第六十八条夫妻双方应当一同负担家庭义务,一同照顾家庭生活。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帮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需要男方予以补偿。补偿方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离婚时,分割夫妻共有些房子或者处置夫妻一同租住的房子,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爸爸妈妈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爸爸死亡、无监护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可以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妈妈的监护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干预。
第七十一条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在离婚处置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在最有益于未成年子女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女方的抚养需要。
第八章救济手段
第七十二条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准时处置,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有权需要有关部门依法处置,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十三条妇女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需要并帮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回话;不予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置建议,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拓展督查。
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需要其限时纠正。
第七十五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遭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情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准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准时予以处置。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建设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提供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七十七条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些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用权益;
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有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手段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法贬低损害妇女性格;
其他紧急侵害妇女权益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推行性骚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必要手段预防和制止性骚扰,导致妇女权益遭到侵害或者社会干扰恶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紧急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报告等义务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有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法贬低损害妇女性格的,由公安、网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紧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员工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准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导致紧急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性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与婚姻家庭权益的,依法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是国家员工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导致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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