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缴后,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本案公司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状况下,股东会赞同该股东根据实缴出资享有股东权利,并通过出售未出资部分股权解决其欠缴出资问题,从而解除其未缴出资部分股权。
案例索引:
《袁玉花、郑州投资控股公司等筹资出租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
股东逾期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否就其未出资部分股权予以解除?
裁判建议:
最高法院觉得:
(一)袁玉花提交所谓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再审审察期间,袁玉花补充提交了(2021)豫01民终3974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以证明二审判决“同案不同判”。袁玉花在《再审申请补充理由》中明确其在二审庭审中举证过该证据,且因为股东会决议没免除日产公司补足出资义务,另案判决日产公司补足出资与本案并不冲突。袁玉花再审申请期间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不是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二)袁玉花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其在成为新能源公司股东前已充分知道公司状况是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倡导不可以成立
河南漯河源汇区法院在实行中鑫公司股权时,系根据中鑫公司实缴出资评估股权比率和股权价值并进行拍卖,在首次流拍后,袁玉花作为申请实行人自愿申请以拍卖流拍价等值同意中鑫公司在新能源公司实缴出资的股权。袁玉花再审申请倡导其在成为新能源公司股东后才对新能源公司股东出资等状况知道一些,不予支持。
(三)袁玉花关于二审判决适使用方法律错误、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倡导不可以成立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增加或者降低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等要紧内容作出决议。《公司法司法讲解(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缴后,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相应办理减资手续或出售欠缴出资额对应的股权。新能源公司在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对中鑫公司和比克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作出具体安排,即在中鑫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状况下,股东会赞同中鑫公司根据实缴出资享有股东权利,并通过出售未出资部分股权解决其欠缴出资问题。在比克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的状况下,股东会赞同解除比克公司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符合前述法律、司法讲解的规定,合法有效。袁玉花倡导该股东会决议变相免除股东出资义务,违反公司资本保持原则,是无效决议,不可以成立。中鑫公司未按前述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出资期限补足出资,依据股东会决议,中鑫公司仅按实缴出资享有股权,未缴部分股权相应被解除。已生效的豫0191民初10816号民事判决,对比克公司未按约按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新能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令比克公司、新能源公司办理减资及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故此,中鑫公司、比克公司已无向新能源公司补足出资义务,二审判决驳回袁玉花的诉讼请求,适使用方法律并无不当。
(四)袁玉花关于二审审判职员枉法裁判的倡导不可以成立
袁玉花以二审法院没办法定理由随便延长审限等为由推定二审审判职员枉法裁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袁玉花倡导二审判决适使用方法律错误、二审审判职员枉法裁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