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实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判断生效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当事人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实行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起实行异议之诉的,是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中铁物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静安区会文路50号1603室。
法定代表人:孔好兵,该公司总经理兼实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双,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济南润和机车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南槐荫区槐村街73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实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中车山东机车汽车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南槐荫区槐村街7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军,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中铁物上海公司(简称中铁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润和机车汽车物流公司(简称润和公司)、中车山东机车汽车公司(简称中车山东公司)申请实行人实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察,现已审察终结。
中铁物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中铁物公司申请再审新提交的两组证据可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是在另案鲁01民再173号案中,润和公司提交的其向公司实行董事兼总经理徐军、监事曹正峰、监事崔竹亮的薪资发放记录,而这三名高管职员的社会保险系由中车山东公司缴纳,这足以证明润和公司与其股东中车山东公司存在管理职员混同。二是润和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2013年-2019年的涉税信息查看结果告知书,从告知书可以看出润和公司2017年的纳税数额明显降低,2018年、2019年的纳税额为0,已不拥有经营能力,但其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审计结果报告却是在公司可持续经营的基础上进行编制,证明润和企业的审计结果报告明显具备财务数据造假的嫌疑。以上两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关于润和公司与中车山东企业的审计结果报告和财务报表证明两公司无财产混同状况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润和公司系中车山东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管理职员、经营场合、财产混同情形,中车山东公司不可以证明我们的财产独立于润和公司,应追加其为被实行人。
(三)中铁物公司在一审中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对润和公司、中车山东公司财务进行司法审计,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四)在仲裁程序中,中铁物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申请仲裁,而在本案中中铁物公司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实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提起实行异议之诉。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救济程序不同,故本案不是重复审理。综上,中铁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润和公司、中车山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建议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中铁物企业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察觉得:诉讼与仲裁均是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渠道,当事人可以参考法律规定和协商约定自主选择使用何种渠道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并在行使权利过程中遵从有关法律的规定和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范。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让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实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参考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当事人选择以仲裁程序解决矛盾纠纷时需遵从一裁终局制,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视为对矛盾纠纷作出了终局处置,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第三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中铁物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在仲裁程序中以润和公司是济南轨道交通装备公司(简称轨道公司,2016年8月更名为中车山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员工混同等为由,请求中车山东公司对润和企业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济南仲裁委作出(2016)济仲裁字第0280号裁决书,觉得从润和公司与轨道公司各自独立的法人性质看,润和公司虽系轨道公司独资设立,但两公司各自依法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对我们的民事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中铁物公司以两公司员工混同等为由,需要轨道公司一同承担欠款及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等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对中铁物企业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作出后,中铁物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实行。
在实行过程中,中铁物公司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为被实行人,对润和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物企业的申请后,其提起本案实行异议之诉。虽然中铁物公司提出其提起本案实行异议之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救济程序、法律条文与其在仲裁案件中所依据的均不相同,本案不是重复审理,但本院觉得其倡导不可以成立。
第一,从实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来看,该诉讼种类是在经过实行异议审察后,为了保障申请实行人的债权达成、被实行人的合法权益及第三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而设立,当第三人与当事人间的纠纷已在其他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被实质性解决时,提起实行异议之诉即缺少正当性。本案中,中铁物公司在实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和理由与其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具备一致性,其在仲裁庭已就上述请求作出裁决的状况下,仍然以申请追加被实行人的方法第三倡导同样的请求,并在被驳回后提起实行异议之诉,不具备正当性。
第二,从仲裁程序的救济渠道来看,在仲裁庭裁决驳回中铁物公司关于中车山东公司对润和企业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后,依据一裁终局规则,除非该裁决被依法撤销,不然裁决结果具备法律效力,中铁物公司在实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其实质是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并提出异议,这不符合仲裁程序的救济规则。
第三,从或裁或审原则来看,尽管中铁物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直接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但因为其在实行异议、实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与仲裁程序中的请求相同,假如人民法院第三予以审理,实质上是重复审理,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因此,中铁物公司提起实行异议之诉在本质上是重复诉讼,本案应当驳回中铁物企业的起诉。但考虑到原审法院驳回了中铁物企业的诉讼请求,尽管在处置结果上与驳回起诉不同,但也未对当事人的权益及仲裁裁决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省司法资源,本案可驳回中铁物企业的再审申请。中铁物公司申请再审新提交的润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徐军、崔竹亮、曹正峰薪资发放流水,润和公司2013年至2019年涉税信息查看结果告知书等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
综上,中铁物企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物上海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