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推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别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本条例实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地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支持、帮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推行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推行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意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状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建议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推行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同意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觉得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推行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实行;
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状况;
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情推行劳动保障监察:
用人单位拟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规范的状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状况;
用人单位遵守禁止用童工规定的状况;
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状况;
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状况;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薪资和实行最低薪资标准的状况;
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状况;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别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别的规定的状况;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情。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守旧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推行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置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一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拟定具体方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平时巡视检查、审察用人单位根据需要报送的书面材料与同意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觉得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置的,应当准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推行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应对预案,飞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置。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推行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拿下列调查、检查手段:
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合进行检查;
就调查、检查事情询问有关职员;
需要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情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讲解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看问书;
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法采集有关状况和资料;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薪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状况进行审计;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手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了解、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置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能少于2人,并应当佩带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情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状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依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置:
对依法应当遭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置决定;
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是劳动保障监察事情的,应当准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置;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置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置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况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导致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置的规定处置。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置程序解决的事情或者已经根据劳动争议处置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根据劳动争议处置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打造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根据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个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规范计算,处以罚款: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忌讳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忌讳从事的劳动的;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忌讳从事的其他劳动,与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忌讳从事的劳动的;
未对未成年工按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打造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时改正,并可以根据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个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规范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时支付劳动者的薪资报酬、劳动者薪资低于当地最低薪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根据应对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规范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薪资报酬的;
支付劳动者的薪资低于当地最低薪资标准的;
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薪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薪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别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别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别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办工会的;
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员工的工作职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工会员工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项、第项或者第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推行劳动保障监察的;
不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需要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置决定的;
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了解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是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推行劳动保障监察,并准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状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其职责,根据本条例推行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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