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保证合同应当符合以下需要:(1)有明确的保证意思。即保证人需要明确表达对某一债权债务想以我们的财产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2)被担保主债权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即保证合同的标的应当是特定化的、数额可以确定的、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债权。
案情介绍1、2010年,葛洲坝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恒天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一同发起设立一家项目公司(名字尚未确定),负责海南陵水县土福湾项目的开发建设,恒天晟公司以其持有项目企业的全部股权对涉案项目筹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10年8月3日,项目公司葛洲坝实业公司创建。葛洲坝房产公司为竞买涉案土地前后共支付了土地出让金20.3486亿元。葛洲坝实业公司共计支付土地出让金4.3486亿元。以上款项均作为葛洲坝实业公司向葛洲坝房产企业的借款,葛洲坝实业公司向葛洲坝房产公司出具《还款确认书》,承诺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葛洲坝实业公司未如期偿还款项。3、2011年7月11日,恒天晟公司出售其所持葛洲坝实业公司49%股权,股权出售款经生效判决确觉得4900万元。4、葛洲坝房产公司公司向海南高院起诉,请求判令:
1、葛洲坝实业公司向葛洲坝房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2、判令恒天晟公司在4900万元的范围内就葛洲坝实业企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南高院一审判决葛洲坝实业公司偿还本金,驳回其他诉请。5、葛洲坝房产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裁判要素
本案中葛洲坝地产企业的败诉缘由在于《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条约是在筹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的状况下作出的约定,即本案的保证合同签订时,保证债权尚未发生或者最后确定。此后,在具体的筹资数额确定后,双方当事人又未另行签订合同,对以上不完整的担保合同内容进行补正。因此,最高法院最后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约“是以签约之时髦未成立、筹资数额尚未确定、债权人债务人等基本要点均不特定的项目筹资作为主债权,并缺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基本要件,明显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葛洲坝地产公司因此败诉。
引使用方法条
《担保法》第十五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第二百一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