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栾金娣
本案实行中,申请实行人与被实行人就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期间、利率方面产生了争议。
迟延履行期间起点的确定
有人觉得,应以实行公告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来计算实行期间逾期付款利息。
大家觉得这是不妥的,由于实行公告书是在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后,法院向义务人发出的敦促并限时履行的法律文书。这就说明,实行公告书所确定的时间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时间存在肯定的时间差,若按实行公告书的时间来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点,势必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因此大家觉得,迟延履行期间应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293条对此也作了规定:“被实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实行暂停阶段是不是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对于暂停实行的期间是不是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问题,因有关法律和司法讲解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分歧。
实行实践中一般觉得,迟延履行期间指生效法律文书所定被实行人应履行给付资金之期间届满后,至其实质给付申请实行人之间的期间,故应把案件暂停阶段的期间计入迟延履行的期间。
但,也有看法觉得,暂停实行的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大家觉得,民诉法第229条的立法宗旨主要在于惩罚性,惩罚故意欠债不还的行为,被实行人的迟延履行事实发生后,是不是适用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要看被实行人不履行义务是不是由主观意愿导致,若不加区别一概以实行暂停为由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容易给被实行人通过法律程序拖延义务履行,很难真的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本案的被实行人在仲裁裁决生效后,通过提起申请撤销仲裁之诉致使实行暂停,被驳回后又申请仲裁裁决不予实行致使实行暂缓,实行工作的中止均系被实行人主观行为所引起的,也是符合其主观意愿的,所以本案的实行中止期间应当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按何种利率计算
《适用建议》第294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实行实践中,因为对“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规定不十分明确,导致不一样的实行职员有不一样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