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近期打官司有两个案件一审胜诉并经二审判决后都进入实行阶段,计43万余元的实行标的,都已依冻结存款或查封房地产的方法而落到实处,现对迟延履行金的收取问题有2种建议:
1、一审判决后因为被告在15日内上诉,其文书并未生效,二审判决后的法律文书是自送达之日起立即生效的,进入实行程序的前题是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应从二审判决生效日为收取迟延履行金的起始日期。
2、一审判决后15日内如不上诉即视为一审法律文书生效,但二审判决内容是驳回上诉,保持原判,所保持不止是原判内容也应包含原判生效时间,因此应从一审判决依法应生效日的10日后作为收取迟延履行金的起点日期,不然象我所历程二案:一审和二审之间的判决,一案历时四个月,一案历时九个月,那当事人起不吃亏太大且有失公平、公正之立法精神。
经上两种看法好像都有道理,到底该怎么样收取迟延履行金请贵报予以回话。十万火急!
答:依据国内现行法律规定,我不认可第二种看法。虽然二审判决是驳回上诉、保持原判,但这种二审判决同样是作出后即生效的终审判决,原判决会因当事人在法按期限内的上诉而不当然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讲解,迟延履行金应当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所以也就是说,应当自二审判决后10日后作为收取迟延履行金的开始日期。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资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293条:“被实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