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普法网

中国普法网

中国普法网 > 律师入门 >

债务人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后抵押权消灭

www.jdzsu.com 2025-04-02 合同纠纷

最高额抵押代表行为担保解除

原告:李*忠

第一被告:佛山南海区平洲农村信用合作社平-西分社(以下简称平-西分社)。

第二被告:佛山南海区平洲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社)

平-西分社是**信社的分支机构。

1998年8月份,李*忠经人介绍认识时任平-西分社负责人的何*炘,李*忠向何提出借款50万元,何需要李*忠提供房地产为借款抵押担保。之后,李*忠将自有些房产和李*仪的房地作为借款抵押,并将两房地产的房产证交给何*炘。

1998年9月2日,李*仪、李*忠与平-西分社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其中,一份是22号《抵押合同》一份是23号《抵押合同》。22号《抵押合同》约定由李*忠以自有些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李*忠自己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期间所向平-西分社贷款提供43万元最高限额抵押;23号《抵押合同》约定由李*仪以其自有些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李*忠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期间所向平-西分社贷款提供20万元最高限额抵押。

两份合同签订后,在1998年9月7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1998年十月底,何*炘以李*忠名义开了一份存折,将50万元存入李*忠的上述存折账户给了李*忠。1999年3月,因借款半年到期,李*忠通过“还旧贷新”方法先将50万元还清,由何*炘于同月底再将50万元存入上述李*忠存折账户。1999年9月20日,李*忠给了何*炘两张支票,一张是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金额18万元;另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金额337350元,偿还李*忠通过何*炘所借的贷款。

原告诉称,1998年9月2日,李*仪和李*忠与平-西分社分别签订了22号《抵押合同》和23号《抵押合同》,从两份合同均以平-西分社名义签订而不是以何*炘名义签订,是何*炘代表平-西分社从事职务行为,而不是代表个人行为。应有平-西分行承担法律责任。

1999年3月,李*忠通过“还旧贷新”方法先将50万元还清,与1999年9月20日,李*忠给了何*炘金额分别为18万元和337350元的两张支票,都应视为李*忠已偿还了所借平-西分社的贷款。

两份《抵押合同》分别明确约定只为李*忠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期间所向平-西分社贷款在43万元和20万元内提供最高限额抵押,李*忠在22号《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借款已还清,需要被平-西分社和**信社办理注销自有房地产抵押登记和返还地产证。

被告辩称,22号《抵押合同》和23号《抵押合同》的签订应视为什么*炘与李*仪和李*忠的个人行为;李*忠的两次还款行为也是李*忠和何*炘二人的单方买卖,与平-西分社没法律关系,应当视为个人行为;驳回李*忠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觉得,何*炘是代表平-西分社从事职务行为,而不是代表个人行为。两份《抵押合同》分别明确约定只为李*忠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期间所向平-西分社贷款在43万元和20万元内提供最高限额抵押,故此,其他贷款不在两份《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之内。李*忠在(平-西)抵字98第22号《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借款已还清,又因平-西分社是**信社的分支机构,李*忠需要平-西分社和**信社办理注销粤房地证第4179241号房地产抵押登记和返还粤房地证第4179241号房产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Tags: 合同法 合同履行 合同履行原则

热点排行
热门推荐
热门城市
安徽 北京 北海 长春 长沙 成都 大连 东莞 大理 福建 福州 广东 广西 贵州 贵阳 广州 河北 河南 湖北 湖南 海南 合肥 杭州 吉林 江苏 江西 昆明律师 辽宁 兰州 宁夏 南京 南宁 青海 上海 山西 山东 四川 陕西 沈阳 苏州 深圳 天津 唐山 无锡 威海 武汉 厦门 西安 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