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些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我们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代位权规范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得到确立表目前国内合同法的规定上。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对于债权人依法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应向哪个清偿债务,即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债权而获得的利益应当归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存在两种看法。一些学者依据传统民法上的代位权理论,觉得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成效应归是债务人。由于根据债的相对性,次债务人只对债务人负有履行义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可以需要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只能需要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假如债权人直接同意履行,不只破坏了债的相对性原则,而且在存在数个债权人的状况下,也损害了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财产,第一应出货给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才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以消灭。从合同法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讲解,可以得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直同意领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之结论,而以此结论为首要条件又可以进一步推导出相对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而言,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给付享有优先权,即在受偿时具备优先的效力。笔者觉得,国内合同法在代位权规范方面对传统民法代位权理论的重大突破,可谓是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独特做法,比较而言更能体现出现代买卖活动所需要的效能原则。第一,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到期债权而可能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得以越过债务人,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追索债务人的权利。笔者觉得此种权利不只具备程序意义,而且具备实体意义。表现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止是对债权行使的代位,而且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抵消的成效。如此规定的理论依据在于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消权,实践依据在于其有益于解决长期困扰国内经济的“三角债”问题。基于此,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抵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且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第二,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归是债务人,只能是徒增程序上的冗杂和不便而已。由于代位权诉讼本来就是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而发生的,假如法院判决债权归债务人直同意领,而债务人再怠于受领,则无疑与设置此程序的目的不相吻合。退一步讲,即便债权人准时受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后,债权人还要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达成债权,这显然是人为的使程序变得复杂起来,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本钱,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将所获利益直接归是债权人,则可以简化程序,降低中间环节,便于准时清结债权债务。第三,出于对债权人的勉励机制而言,大家应当允许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在事实上得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代位权诉讼不同于债务人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设置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的立足点更多的放在使海量债权人平等受偿上,而代位权规范的设立则侧重于保护那些积极行使权利的人;让没行使权利的其他债权人易如反掌地推荐积极行使者辛苦得来的成就,这显然不公平。久而久之势必会使具备“经济理性”的债权人丧失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进而使代位权规范的设立失去其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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