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保全规范的一种。其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可预防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降低,以确保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由于其它债权人不可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更不可以支配债权人在债务人上设立担保物权的财产,假如债务人在担保物权设定的债权范围以外任意处分财产、自由降低责任财产,就会损害其它债权人的债权。因此设立债权人代位权规范,则可强制性地干涉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亦可对债权人的到期担保物权强制干涉。当债权人消极地怠于行使权利任由责任财产降低害及其它债权时,其它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保持责任财产。其它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可以有效预防责任财产的不当降低,使债权得以保全。
2、债权人代位权规范的限制性。因债权人代位权是其它债权人以我们的名义向债权人的债务人行使债权,故其倡导的内容应以债权人对其债务人享有些担保物权为限,不能超越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如其它债权人行使债权人的一项或几项担保物权就足以保全其债权,就不可以涉及其他债权权利。同时,其它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依据诚实信用、公平等原则,妥善行使权利,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然应负赔偿责任。
3、债权人代位权规范的补充性。与债务人代位权规范相比,债权人代位权规范中原告行使的不是请求权,而是为了保全债权而行使的权利。其它债权人行使该权利,不是同意债权人的债务人的履行,而是对债权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确认。在确认债权人到期担保物权后,其它债权人则可依据该代位诉讼进而补充行使其真的意义上的债权,达成其经济利益。因此,该规范具备补充性。其性质是请求权以外的权利,伴随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债权的变更、出售、终止而变更、出售、终止。
4、代位权诉讼权利义务的非对等性。此法律特点是相对于一般诉讼而言所具备的特点,在代位权诉讼中是共有些性质。即代位权人享有某些诉讼权利而不必承担诉讼义务;被代位权人承担某些诉讼义务;代位诉讼后果由被代位人承担和享有,代位权人不能行使处分权等。在此不一一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