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些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达成时,债权人为了保全我们的债权,可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债务人是不是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应依债务人的自由意思,债权人不能随便干涉,但债务人的财产既然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保障债权达成的责任财产,对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就不可以不加以约束。
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与债务人的意思自由与买卖安全后所设立的规范。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准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增强自己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假如债务人客观上可以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使自己本应增加的财产没增加,从而风险债权人债权的达成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其财产得以增加,使我们的债权得以达成。[1]
债权人代位权规范发端于《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所有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用于债务个人者,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将代位权视为诉权,受其影响西班牙民法、意大利民法均称债权人代位权为代位诉权或者间接诉权。《日本民法典》将代位权规定为实体权利,该法典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我们的债权,可以行使是其债务人的权利。但,专用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受日本民法的影响,国内台湾区域民法也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规范。国内《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从而确立了国内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规范。但该条规定比较狭窄,将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局限于债权,而且需要是对债权导致损害的,方可行使代位权,适用范围较小,并且没规定权利行使的成效,因而该规范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并通过立法进行健全。
1、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债务人不积极倡导权利,固然于债权人不利,然而债权人动辄行使代位权也会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毕竟债权具备相对性,不可以任债的效力无限制地对外扩张,为了平衡“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债务人活动的自由”两种价值,不导致债务人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陷入债权人的奴役,应该严格限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权利,代行者假如与被代行者之间没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代行者即失去了代行的基础。由于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的一项从权利,它必以债权合法有效的存在为首要条件。所以,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诉请行使代位权的案件时,第一应审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不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该债权债务关系有效与否。
2、债务人对第三人须享有权利
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些权利,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代位权是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假如债务人对于别人无权利存在,或者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可以代位行使权利,假如债务人享有些权利与第三人无关,也不能对该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需要是债务人现有些权利,非现实存在的权利,不能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所以法律上的可能或者能力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比如对有利合同(赠与)的承诺能力或者有利商机的借助等;权利中的一部分权能也不可以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债务人对其所有些财产(如房子、土地等)怠于用、收益(房子的出租、土地的耕作等),债权人不可代其位而行使,不然构成对债务人权利的侵犯,也威胁到债务人的意志自由。按国内《合同法》规定,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些债权,这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按《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所有权利和诉权。日本和国内台湾区域的立法和理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也非常广泛,除去债权以外,还包含物权及物上请求权,除去请求权以外,还包含形成权,甚至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本身又可以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并且不只限于私权的代位,对于一些公权利也可以代位行使,内容很广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