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担保,是指为确保债权得到清偿而设立的各种法律手段。债的担保有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之分。债的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所谓特别担保,就是一般意义上的担保,在现代法上主要包含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是指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外,又附加第三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达成的担保,是人的担保的典型。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清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财产变价,并从中优先受偿的规范,主要包含抵押,质押和留置。日常存在的问题是:当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时,由哪一担保优先清偿债权。对此问题,国内的《担保法》第28条规定得不非常明确,致使各地办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的争议较大。本文作者以具体的案情入手,从国内立法实践和法律理论两个角度进行分析,讲解了保证和物的担保的定义的法律特点,最后分四种状况总结出二者的关系: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的关系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的关系债权人舍弃物的担保对保证人的影响物的担保由于各种缘由没有时保证人的责任。
债的担保,指为了确保债权得到清偿而设立的各种法律手段。伴随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步,以债的形式发生的公民、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频繁,保障债特别是合同之债的履行,对于维护社会主义产品流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至关要紧。所以债的担保的打造和健全具备肯定的法律意义与现实价值。民事主体之间的往来和买卖以安全1、以诚信为本。债的担保体现的是一种信用度,是给债权人吃下的一颗定心丸,各种担保手段的存在,使民事主体间的买卖更为顺畅、关系更为和谐、社会更为进步。债的担保有一般担保与特别担保之分。债的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需要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它不是特别针对某一项债务,而是面向债务人成立的全部债务。此种担保在保障债权达成方面有明显的弱点,即债权不具备排他性,因而对于同一债务人可以有同一内容或不同内容的数个债权并存,对于同一债务人可能发生负债超越其财产总额的状况;而所有债权都处于平等地位,其间并不发生次序的问题。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都平等享有权利,假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总债权时,就要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按比率分配,债权人的债权就可能得不到完全清偿,这是一方面。其次,债权也不具备追及性,在债务人让与财产于别人时,该部分财产即失去担保的性质,因而可能发生债务人以让与财产的行为而致损害于债权人的结果。可见,即便债务人现实有充分的财产负担债务,但债务人可随时增加债务额,又可随时让与财产于别人,债权人仍有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危险。债权人为防止这种危险,乃依赖特别担保办法保障债权。所谓特别担保,即一般意义上的担保,在现代法上主要包含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中国普法网 > 律师入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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